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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邵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3月20日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8年4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忠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7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邵某窜至灵宝市越海公寓三楼被害人张某己的单身宿舍内,趁宿舍无人之际,将该宿舍桌子左侧大抽屉内的1400元现金偷走。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邵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己的陈述,证人卞某丙、张某丁、宋某、张某戊等证言;视听资料光盘;书证户籍证明、报案材料、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邵某判处五个月拘役至八个月有期徒刑。

被告人邵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7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邵某窜到灵宝市越海公寓三楼张某己的单身宿舍内,趁宿舍无人之际,将张某己放在该宿舍桌子左侧抽屉内的1400元现金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人卞某庚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己的陈述,视听资料视频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邵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邵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9日起至2012年2月日18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邵某退还被害人张某己人民币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佳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陈某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冯欢欢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某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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