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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苏某某借款纠纷案

时间:2001-08-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海中法民终字第268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海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大学副教授,住(略)。

委托代理人符某坚,海口市振东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药材公司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符某某,男,36岁,海口市南航法律服务所副主任,住(略)。

上诉人李某某因借款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2001)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1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指定庭长黄晓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甘文萍、李某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进行审理。2001年8月16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符某坚、被上诉人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陈述了案件事实,发表了辩论意见。现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苏某某自1988年至1991年间向上诉人李某某借款人民币(略)元,港币6800元,截止1992年2月1日只偿还本金(略)元,利息3015元,尚欠上诉人本金8000元,港币6800元,一直未予偿还,上诉人李某某虽在1992年和1993年间向苏某某追讨过欠款,但之后直至2000年,在长达七年的时间内,未再向苏某某主张权利,李某某要求苏某某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对李某某所称“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即不受诉讼时效的约束”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并据此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本金8千元,港币6800元,原审法院已经认定,被上诉人欠款上诉人每年都向其追索过,被上诉人均不承认,一直都不偿还。依据该借款未有规定还款时间,不能适用民法通则135条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应适用137条规定的20年时效,因此,此笔借款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认为本人超7年没有追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返还欠款本金人民币8千元,港币6800元及支付从1988年至本案判决生效止的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给上诉人。

被上诉人苏某某答辩称,上诉人称借被上诉人(略)元没事实根据,事实上是放高利贷(略)元,已收回了利息(略)元,但经过七年多时间上诉人没找被上诉人催还余款,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审判决实事求是,是完全正确的,请二审驳回上诉。

经审理查明,法庭围绕双方争议的焦点调查事实如下:

1988年7月9日,被上诉人苏某某向上诉人李某某借款人民币2千元,港币6800元,1990年12月15日借款人民币1万元,1991年5月30日借款人民币1.1万元,共借人民币2.3万元,苏某某分别写下借条三张,对借款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借款人民币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港币6800元,没有约定利息。被上诉人苏某某借款后,于1991年7月29日还给上诉人本金人民币3千元及3千元的利息675元,同年10月3日返还本金3千元及360元利息,1992年1月8日,苏某某又返还给上诉人本金6千元及1980元利息,同年2月1日又返还上诉人李某某3千元,共返还了本金1.5万元及利息3015元,上诉人李某某给被上诉人出具了4张收条。后因被上诉人未将尚欠的人民币8千元,港币6800元付清,上诉人遂于2001年2月2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因苏某某对于1988年7月9日所写的借条予以否认。原审法院委托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鉴定,确认该借条是苏某某本人所写。二审期间,对被上诉人所欠的8千元人民币,上诉人表示愿意按国家银行利息收取。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上诉人出具的收条,司法鉴定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质证,可以做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处理意见如下:

被上诉人苏某某自1988年至1991间向上诉人李某某借款计人民币2.3万元,港币6800元,被上诉人至1992年2月1日止除了偿还上诉人人民币本金1.5万元及利息3015元外,尚欠上诉人人民币8千元、港币6800元未予偿还。由于双方的借贷属合法的民间借贷,所约定的利息也未超过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由于该笔借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没有约定,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121条规定,出借人随时都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因此,上诉人诉请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偿还借款不存在超诉讼时效的问题,其请求有理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原审以上诉人的请求已超诉讼时效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对8千元的利息,上诉人表示愿按国家银行利息收取,应予照准,港币6800元,因双方未约定利息,亦应按银行利息计付,从上诉人第一次催款的1991年7月29日起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2001)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苏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诉人李某某借款人民币8千元,并支付自1991年5月30日起到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一年期贷款利率计付;

三、被上诉人苏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诉李某某港币6800元(折成人民币支付),并应支付自1991年7月29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一年期贷款利率计付。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458元,鉴定费52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晓

审判员甘文萍

审判员李某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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