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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葛某诉被告李某丙婚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原告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邱福温,台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泉,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女,成年,汉族,住(略)。

原告葛某诉被告李某丙婚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福温,被告李某丙委托代理人陈某泉、李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葛某诉称,2006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腊月24提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葛某晶,现随原告生活。同居前我与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同居生活,同居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长期生活居住在娘家,相互不能支持、扶助,没有共同语言,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在举行婚礼前,我给被告彩礼22000元,按照婚姻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返还彩礼。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责令被告返还我彩礼22000元。2、女儿葛某晶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丙辩称,原告诉称的不是事实,我们已经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且在女儿葛某晶出生前办理了准生证。因此我没有返还原告婚前彩礼的义务。现在原告起诉,我同意离婚,并且结婚时我带到原告家中的物品,是我的个人财产,原告应当返还给我。我要求抚养女儿,由被告承担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葛某与被告李某丙2006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12月24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葛某晶,现随原告生活。后被告长期居住其娘家。双方分居生活。

另查明,原被告结婚时,被告李某丙带到原告家中的物品有,29 T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电暖扇一台,沙发一套,大椅子一对,柜橱一个,小椅子两对,盆架一个,衣架一个。以上物品均在原告家中。

本院认为,原被告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虽然原告诉称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在庭审构成中也承认曾经办理了结婚证,并以此办理了准生证。因此原被告之间是合法夫妻关系。先被告也表示愿意离婚。因此应当准予双方离婚。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葛某晶,现在葛某晶也一直随原告生活,虽然被告也表示要求法院女儿葛某晶。但改变孩子的说环境对孩子的成长不利。因此孩子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但并未提出符合返还条件的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婚前财产,对于庭审查明的应当予以返还。本着照顾妇女权益的原则,原被告结婚多年,各项财产也均已使用,现在也在原告家中。可以以此财产抵偿一部分孩子的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葛某与被告李某丙离婚。

二、婚生女葛某晶由原告葛某抚养,被告李某丙承担抚养费8000元。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李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仝绪鹏

审判员曹修伟

审判员黄永林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来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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