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1)海南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男,1958年10月出生于广东省信宜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宁某某,男,海口市南航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男,海口市南航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信宜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昌江黎族自治县第一看守所。
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1年5月15日作出(2001)昌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乙服判,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1年7月1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被告人及当事人,认为事实清楚,不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0年11月27日下午3时许,昌江县X镇X村委会书记和某以通知因土地纠纷而产生矛盾的被告人杨某乙和某害人杨某甲去调解,当两人在杨某乙家外的村X路上相遇时,又因土地问题发生争吵,此时,站在现场的杨某乙妻子仇琼慧,就同杨某甲相骂,杨某甲骂仇是“鸡婆”(指妓女),被告人杨某乙见杨某甲侮辱其妻子,一怒之下,便跑回家拿来一把山刀用刀背朝杨某甲的头部、腿部各砍一刀,致杨某甲脑部左顶脑骨粉碎并凹陷,经昌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重伤。
杨某甲被打伤后,在昌江县人民法院治疗23天,医疗费(略)元,治愈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6个月,并定期复查。被害人杨某甲住院期间,被告人杨某乙及其亲属已给付医疗费人民币(略)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杨某甲的报案及陈述证实,其被杨某乙砍伤并住院治疗的事实。
2、被告人杨某乙在法庭上如实供述其砍伤杨某甲的事实;
3、证人和某某、杨某丙的证言证实纠纷的起因及杨某甲骂仇琼慧“鸡婆”后,杨某乙用山刀刀背砍杨某甲。
4、法医鉴定结论证实杨某甲所受损伤为重伤。
5、现场勘查材料及杨某乙的年龄证明在卷佐证。
据此,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某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杨某乙有期徒刑三年,判处被告人杨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略).9元(已付(略)元,尚欠912.9元)。
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上诉称,原审判决未依据事实,判定原审被告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认定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显属错误;一审未判决赔偿以后医疗费用及精神损害赔偿费亦属不妥,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27日下午,昌江县X镇X村委会书记和某以通知因土地纠纷而产生矛盾的杨某乙和某某甲去调解,两人在杨某乙家附近村道上相遇时,又因土地问题发生争吵,此时,站在现场的杨某乙妻子仇琼慧同杨某甲也相骂起来,杨某甲便骂仇是“鸡婆”(妓女),杨某乙见杨某甲侮辱其妻,一怒之下,便回家持一把砍山刀以刀背朝杨某甲的头部、腿部各砍一刀,致杨某甲脑部左顶脑骨粉碎并凹陷,经鉴定,杨某甲伤为重伤。杨某甲伤后住院治疗23天,医疗费(略)元,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6个月。杨某甲住院期间,杨某乙及其亲属已给付医疗费人民币(略)元。
以上事实,有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证人和某某和某某丙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现场勘查材料、年龄证明、医疗收费单据等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亦供述在案,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杨某乙因杨某甲使用侮辱语言骂并推搡其妻子而将杨某重伤,原审已经以故意伤害罪,处罚杨某乙,同时判决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在本案中亦一定过错,上诉人及其代理人诉请判定原审被告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对其请求判赔以后继续医疗费及精神损害赔偿费,亦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证实充分,认定民事赔偿责任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伍科富
审判员刘惠琼
代理审判员符扬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唐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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