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孙某诉被告张某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女,1960年12月15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原饲料公司家属院)。

委托代理人王长山,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诉被告张某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在原、被告债务纠纷处理过程中,正阳县法院依法委托有关部门拍卖了被告位于正阳县X镇X街X号的住房,原告参与拍卖会并成为买受人取得了该房屋的产权。法院执行时为被告保留了其中一间房屋的居住权。在该房屋交付给原告居住后,被告于2008年7月17日将原告门锁砸坏强行占用了已属原告的房屋,现该房屋被告占用至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将其侵占使用的原告的房屋返还给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

被告辩称:1、被告没有侵权,原告没有取得合法的产权。因为原、被告之间的债务纠纷没有终结,原告据以执行被告房屋的判决书被撤销。被告房屋被执行后,原告没有按规定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其并没有取得合法产权。2、正阳县法院也下了中止执行的(2007)正民监字第X号裁定书。3、被告现在仍持有争议房屋的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被告依法享有房产所有权,被告没有对原告构成侵权。更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4、原告应将强占的房产归还给被告。原告据以执行的判决书因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13日,被告张某的丈夫吕广斌(现已去世)曾向本案原告孙某借款154000元用于做生意。在吕广斌去世后,2006年原告孙某与被告张某因该借款发生纠纷,原告起诉到正阳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张某归还借款154000元及利息。2006年8月2日,正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6)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张某偿还给原告孙某借款154000元及利息。该判决书生效后,原告申请执行,2007年6月,正阳县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委托驻马店市中兴拍卖有限公司对被告与其丈夫吕广斌共同所有的(本案争议被告占用的房屋,位于正阳县X镇X街X号,粮所后饲料公司家属院内,主房两间半,偏房三间,楼梯两层。)房屋及占用土地进行拍卖。2007年7月10日,原告孙某以88000元竟拍成功,取得了对上述房产及占用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2007年11月31日正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6)正法执初字第X号裁定书,裁定“一、张某勤的房屋所有权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归买受人孙某所有(但被执行人享有偏房南边一间的居住权),二、买受人孙某应持本裁定书在30日内到正阳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同时,正阳县人民法院将上述执行并拍卖的房屋及相应的土地交付给了本案原告孙某。但原告孙某至今没有办理该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2008年1月,被告张某不服本院(2006)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再审,2008年1月24日正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正民监字第X号裁定书,决定对该案进行再审并中止原判决的执行。2008年10月10日正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正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了(2006)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8年10月20日,被告张某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9日作出(2009)驻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重审。正阳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6日作出(2008)正民再重字第X号判决书。在上述三份判决书中均判令被告张某偿还给本案原告孙某借款154000元。2008年7月,被告张某将已执行给原告孙某的房屋上的门锁换掉入住至今,在其外出时将该房屋锁上,至使原告无法使用上述房屋。

另查明,在原告取得拍卖房屋后,于2008年6月原告曾将360捆瓶装醋存放在该房屋内,因被告占用了房屋并上锁,原告没能将该批醋拉出销售。现该批醋已过保质期。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驻市中兴成确字(2007)第X号拍卖成交确认书一份、正阳县人民法院(2006)正法执字第X号裁定书一份、王匆桥醋业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被告提供的正阳县人民法院(2007)正民监字第X号裁定书一份、正阳县人民法院(2008)正民再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吕广斌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土地使用权证书各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张某占用位于正阳县X街X号的房产是否构成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犯。2、原告是否因被告的占用房屋行为造成了损失1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某、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本案中,原告孙某与被告张某因债权债务纠纷诉至正阳县法院,经法院对该纠纷作出判决并对被告张某与吕广斌所有的位于正阳县X镇X街X号的房产采取了执行措施,经驻马店中兴拍卖行对该房产进行拍卖,原告孙某竟拍成功,依法购买了该处房产。正阳县人民法院为此作出(2006)正法执初字第X号裁定书,将该处房产交付给了本案原告。所以,本案原告对原属被告与其丈夫所有的该处房产已依法取得了所有权。被告虽然举证了该处房产的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但该处房产已依法对产权作出了变某。因此,对被告辩称其依法对该处房产仍享有所有权的辩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返还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在原告经过拍卖取得对位于正阳县X镇X街X号的上述房产并使用后,被告张某未经原告许可,将该房屋的门锁移除擅自入住,致使原告无法进入该房屋,不能对该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因此,被告张某更换门锁并居住该房屋居住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权利的侵犯。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将其侵占使用的原告的房屋返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给被告三天的搬迁时间为宜。对被告辩称持有房产证及土地使用权证书,没有对原告构成侵权的辩述本院不予支持。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自己购买并用于销售的食醋损失10000元,但原告在庭审中仅提供了河南省王匆桥醋业有限公司的证明用于证明原告在2008年6月份购买了其360捆瓶装醋,计款7200元,并没有其它证据能够印证该批货物全某存放于原、被告双方现争议的房屋内,也没有证据证明现在上述争议房屋内存放的就是2008年6月购于王匆桥醋业的该批食醋。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房屋侵权所造成的100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据以执行被告所有的房屋的原判决书已被撤销,执行没有依据,原告应当将被告的房屋进行执行回转,返还给被告。其辩述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搬出其占用的,位于正阳县X镇X街X号的属原告孙某拍卖取得的房屋,将该房屋返还给原告孙某;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邹军义

审判员吕仁杰

审判员李强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代凤洲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9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