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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又名孙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13日经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2年1月1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于2012年1月2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丙,又名孙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2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2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张某丙、张某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程某、张某丙、张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3日下午17时许,在焦作市X区东方花园工地,因被告人张某丙干活时将被害人武某电表箱碰翻,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张某丙的父亲被告人程某赶来后同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丁、靳二超(另案处理)将被害人武某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武某损伤程某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张某丙、张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武某陈述,证人薛某、崔某、张某戊证言,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发破案报告、到案证明、证明、辨认笔录,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焦)公(法)鉴(伤)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调解协议,谅解书,被告人程某、张某丙、张某丁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张某丙、张某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某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丁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丁犯罪后自动投案,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和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积极赔偿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涨楠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张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

(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继林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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