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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苏行初字第1号原告兰某甲与被告湖南省郴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原告兰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宜章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黎,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兰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宜章县人,住(略)。

被告湖南省郴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宜章县公安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李某,宜章县公安局民警

原告兰某甲不服被告湖南省郴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劳教委)劳动教养决定一案,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0年1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兰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黎、兰某乙,被告市劳教委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劳教委于2009年10月31日对原告作出(2009)郴教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

该决定书查明:2009年7月份,湖南桂武高速公路X标段项目工程部已将高速公路征地款拨给了宜章县X镇X村委会。由于蓝钟村委会未将工程款发放到村民手中,2009年10月5日早上7时许,蓝钟村村民兰某良伙同兰某良、兰某丙、兰某丁、兰某戊等人来到蓝钟村X路段阻工。下午13时许,兰某甲接到兰某戊电话,也赶到了工地和村民一起阻工。2009年10月7日,兰某良、兰某甲等人又来到蓝钟村X路段阻工,并和村X路基上搭建了敞蓬,致使该路段施工无法进行,给施工单位造成了损失。

被告市劳教委根据《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及有关规定,决定对兰某甲劳动教养一年,劳动教养期限自2009年10月28日起至2010年10月27日止。

被告市劳教委于2010年1月1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2009年10月28日对兰某甲的询问笔录(二份),用以证明兰某甲于2009年10月5日13时和同年10月7日两次阻工的事实;

二、2009年10月28日对兰某良的两次询问笔录,用以证明2009年10月5日13时和同年10月7日发生了两次阻工的事实;

三、2009年10月8日对兰某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2009年10月5日13时和同年10月7日发生了两次阻工以及兰某甲参与了阻工的事实;

四、2009年10月28日对兰某祥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于2009年10月5日13时和同年10月7日发生了两次阻工以及兰某甲参与了阻工的事实;

五、2009年10月7日对林光明、郭洪胜和2009年10月8日对马汉洲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2009年10月5日13时和同年10月7日发生了两次阻工的事实,并对发生阻工的个别人的体貌特征进行了描述;

六、2009年10月11日对曾国勇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2009年10月5日13时和同年10月7日发生了两次阻工的事实以及兰某甲当时阻工的言行、着装情况;

七、2009年10月28日对黄某章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2009年10月5日13时和同年10月7日发生了两次阻工的事实;

八、2009年10月28日宜章县公安局的抓获经过及方位图,用以证明对兰某甲进行合法传唤和询问,证明程序合法;

九、兰某甲的户籍资料,用以证明兰某甲的身份情况;

十、现场照片(12张复印件),用以证明兰某甲当时在阻工现场;

十一、相关法律程序文书。1、2009年10月5日的受案登记表,2、传唤证,3、违法情况告知书,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5、行政处罚决定书,6、行政拘留回执,7、劳动教养告知笔录,8、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作出劳动教养程序的合法性。

原告兰某甲诉称:一、被告对原告给予劳动教养于法无据。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原告即使是扰乱单位秩序,不能对原告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劳动教养)。而且,已经对原告进行了10日的行政拘留,原告也非屡教不改的情形,不能对原告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劳动教养)。二、被告对原告给予劳动教养违反法律。我国立法法和行政处罚法都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由法律设定。《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是公安部颁发的,属于部门规章,不能设定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性措施,所以,被告决定对原告劳动教育违背了法律。三、原告没有扰乱单位秩序。2009年10月5日、7日,是二组、四组的村民与施工人员发生争执,原告是一组村民,只是去看热闹,没有参与阻工,也没有组织村民阻工,没有扰乱单位秩序。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出劳动教养的事实不清,作出劳动教养的依据违法,于法无据,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撤销被告对原告劳动教养一年的决定;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兰某甲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1、林满月的证明,2、林国祥的证明,3、工作记录,用以证明2009年10月5日至7日和10月24日,原告给别人做工,没有参加阻工;二、陈某民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2009年10月5日至7日,原告给别人做工的情况。

被告市劳教委辩称:一、对原告劳动教养一年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09年7月,湖南省桂武高速公路X标段项目一工程部将高速公路征地款拨给了宜章县X镇X村委会。由于蓝钟村委会未将工程款发放到村民手中,2009年10月5日早上7时许,蓝钟村村民兰某良伙同兰某良、兰某丙、兰某丁、兰某戊等人来到蓝钟村X路段阻工。下午13时许,兰某甲接到兰某戊电话,也赶到了工地和村民一起阻工。2009年10月7日,兰某良、兰某甲等人又来到蓝钟村X路段阻工,并和村X路基上搭建了敞蓬,致使该路段施工无法进行,给施工单位造成了损失。二、对原告劳动教养,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量处适当。《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是1957年第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国务院公布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是1979年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国务院公布的。作为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法律,《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设定了劳动教养这一强制性教育措施,而《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则是对劳动教养的期限(一至三年,必要时得延长一年)作了明确规定,公安部则是上述法律的细化。这些法律法规现在仍具有效力。被告根据原告的违法行为和后果对其作出劳动教养一年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量处适当。综上所述,对被告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量处适当,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原告的签名予以确认,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内容与原告陈某有不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从考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三、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没有证明原告在阻工中是否实施了具体行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五、七、八、九、十一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真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十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不能反映阻工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没有参加阻工,原告在外做工与原告参加阻工没有冲突。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五、七、八、九、十一组证据无异议,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与案件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三、四、十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与被告上述被本院采信的证据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是被告依法定职权所收集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原告没有提供相应反驳的证据予以反驳,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未能排除阻工的可能或证明原告没有参加阻工,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修建湖南省桂武高速公路征用了宜章县X镇X村(以下简称蓝钟村)部分村组的土地。2009年7月,湖南省桂武高速公路X标段项目一工程部将高速公路征地款拨给了蓝钟村委会。同年10月5日早上7时许,因蓝钟村委会未将工程款项发放给相应的村民,蓝钟村村民兰某良伙同兰某良、兰某丙、兰某丁、兰某戊等人来到蓝钟村范围内的高速公路路段阻工。同日下午13时许,兰某甲接到兰某戊电话,也赶到了工地和村民一起阻工。同年10月7日,兰某良、兰某甲等人又来到蓝钟村范围内的高速公路路段阻工,并和村X路基上搭建了敞蓬,致使该路段施工无法进行,给施工单位造成了损失。

2009年10月28日,宜章县公安局经合法传唤原告兰某甲并询问,以及进行相应的调查取证后,以原告兰某甲扰乱单位秩序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了宜公(行)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兰某甲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同日,宜章县公安局将该公安行政处罚决定送达给原告兰某甲,并将原告兰某甲送至宜章县拘留所执行。

宜章县公安局随即呈报被告市劳教委建议对原告兰某甲劳动教养。2009年10月31日,被告市劳教委根据《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及有关规定,作出(2009)郴教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决定对兰某甲劳动教养一年,劳动教养期限自2009年10月28日起至2010年10月27日止。同日,宜章县公安局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作出了宜公行撤字[2009]第X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该局作出的宜公(行)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即撤销给予兰某甲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宜章县公安局作出的宜公行撤字[2009]第X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未送达给原告兰某甲。从2009年10月28日至11月7日止,原告兰某甲在宜章县拘留所执行了为期十日的行政拘留。拘留期满后,原告兰某甲被释放。2009年12月18日,被告市劳教委将(2009)郴教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送达给原告兰某甲。同日,将原告兰某甲送至郴州市劳动教养所执行该劳动教养决定。原告兰某甲不服,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原告兰某甲两次参与湖南省桂武高速公路X标段蓝钟村范围内的高速公路路段阻工,致使该路段施工无法进行,给施工单位造成了损失,属于扰乱单位程序的行为。宜章县公安局因此对原告兰某甲作出了行政拘留决定并已实际执行,而宜章县公安局作出的宜公行撤字[2009]第X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未送达给原告兰某甲,原告兰某甲在拘留期满后被释放,行政处罚已实际执行完毕。被告市劳教委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是在原告执行完行政处罚后,相隔四十多天才送达给原告,并予以执行,属于一事二罚,并且是加重了处罚,违反了我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事实,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被告市劳教委在作出劳动教养决定前承办单位并未征求原告所在村组的意见,不符合《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市劳教委在作出劳动教养决定引用法律法规时,没有明确适用法律法规,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所以,被告市劳教委对原告兰某甲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程序违法,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当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三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湖南省郴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2009年10月31日作出的(2009)郴教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湖南省郴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文勇军

审判员李某华

审判员高锐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黄某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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