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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高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化名曹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犯罪,于1993年7月26日经原信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1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永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3年7月1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高某与张军红、陈某、董世强(均已判刑)预谋后,携火药枪、刺刀、短剑窜至原信阳县X乡汽车站,乘上河南44—X号“亚州”牌客运面包车。当该车行至东双河乡翟家沟时,张军红掏出火药枪对着司机头部,胁迫其减速,由高某持短剑,董世强持刺刀和陈某一起对乘客任某宝、杨某某、王某某等人进行搜身,抢走现金150余元后下车逃窜。破案后,缴获赃款142.1元退还被害人。

经审理查明:1993年7月1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高某与张军红、陈某、董世强(均已判刑)经预谋后,窜至原信阳县X乡汽车站,乘上河南44—X号“亚州”牌客运面包车实施抢劫。当该车行至Im河区X乡翟家沟时,张军红掏出火药枪胁迫司机减速,由高某持短剑、董世强持刺刀和陈某一起对乘客任某、杨××等人进行搜身,抢走现金150余元后四人下车逃窜。案发后,追回赃款142.1元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高某供述:高某是其原来的真实身份,曹帮明是1995年其姐夫在信阳东双河乡派出所帮其办的新户口。1994年夏天某日,其与东双河乡X村张某、董某商量到107国道抢劫乡镇间来往客车。预谋后四人在107国道翟家沟路段上了一辆客车,张某、董某持刀开始抢乘客钱物,其跟着张某、董某一起作案后下车,不一会就有警车追过来,董某被警察抓了,其后来逃到郑州打工。2000年在派出所当治安员时立了功,郑州市公安局将其纳为正式职工。为了逃避公安机关抓捕“漂白”了自己身份,直到2011年12月15日被抓获。

2、同案犯张军红供述:1993年7月14日下午,陈某说到南方打工没路费,要在公路上拦客车抢乘客的钱,并让其把双管火药枪带上,当时就和高某、董世强都同意了。第二天早上,其和董世强一起到代销店见陈某、高某已在那等着,其带了一把火药枪、董世强带把刺刀、高某带把短剑,陈某没带东西。四人在东双河车站上了一辆小公交车,车到翟家沟时,其坐在前边司机边上把火药枪拿出来对着司机让他开慢点,他三人在后面开始搜乘客的钱,董和高某刀、剑都拿出来对着乘客搜钱,后其让司机停车,四人就下了车,后又到其姐家吃了饭,没多久被派出所的人抓住。具体抢了多少不清楚,说好回去后再分钱。钱由陈某拿着。

3、同案犯陈某供述:1993年7月15日上午,高某对其、张四(张军红)和董幺(董世强)说上车搜钱就都同意了。四人在东双河车站上了一辆从鸡公山开来的红白颜色的面包车,车开到离东双河不远的地方,张四用枪对着司机让慢点开,高某和董世强拿出刺刀、短剑,三人开始搜钱。其搜了两个男的,高某和董幺拿刀在后面搜,后张四说停车四人就下车跑了。三、四点钟时四人买了四瓶啤酒、两包花生米、一盒香烟到张四姐家吃饭并睡了会儿,起来后四人又到公路上准备再次作案时,东双河派出所来人将其和张四抓住。共抢了150多元钱。

4、同案犯董世强供述:1993年7月的一天下午,陈某说到南方打工没路费,要在公路上拦客车抢乘客的钱,其和高某、董世强当时都同意了。第二天早上,其带着刺刀和张军红一起到代销店见陈某、高某已在那等着,四人到了东双河车站上了一辆车,车到翟家沟时,坐在前边司机边的张军红掏出火药枪对着司机脑袋让开慢点,其在后边站起手里拿把短剑、高某拿出持刀和陈某一起搜钱。后四人在张军红姐家吃过饭休息一会,四人又到公路上拦了一辆客车到翟家沟,这时东双河派出所的人来了,高某和其就跑了,其跑到外地打工。共抢了100多元钱。

5、证人陈××证实:1993年7月15日上午,其开车从鸡公山到东双河车站时上了四个年轻人,当车走到翟家沟时,前面坐着的年轻人从腰里掏出一把火药枪对其脑袋让开慢点,并让后面的人搜乘客。后面的人就拿刀开始搜,大概被搜走300元钱。

6、证人曾××证实:案发当日其车走到翟家沟时,坐在车前面的一个年轻人掏出火药枪对着司机陈××,让陈某车开慢点,其余的人开始搜乘客的钱。并辨认出被抓获到案的张军红、陈某二名犯罪嫌疑人。

7、被害人任某陈某:案发当天上午,其和几个老乡坐车回家,在东双河车站时,上来四个年轻人,走有二、三里路,前面的年轻人掏出枪对着司机的头让把车开慢点,后面有两个年轻人拿刀对其搜身,车上有人反抗还被扎伤胸部。其被搜走100元,是那个拿短剑的人搜的,杨××被搜走15元,他们还搜了女人的钱。

8、证人张××证实:1993年7月15日下午,其弟和三个年轻人到其家时没有吃饭,其弟让一个穿花短袖褂的人拿出5元钱给其买菜,没有买到辣椒就在菜园里拔了点菜,他们自己炒的菜,他们过来时拿了四瓶啤酒、两袋蚕豆米、两袋花生米,吃过后在家休息了一会下午五点左右就走了。其弟来时带有一把刀。

9、提取笔录二份及领条证实:公安人员在张××、陈某身上提取到被抢劫的赃款142.1元并发还被害人。

10、信县检刑起字(1994)第X号起诉书、(1993)年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张军红、陈某、董世强被原信阳县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指控、判决的相关书证。

11、到案经过证实:2011年12月15日,信阳市公安局平桥派出所在郑州市X区公安局交警支队停管中心将被告人高某抓获,高某对其抢劫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另有被告人高某的户籍证明在案佐证。

以上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手段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当庭辩解称其没有实施抢劫行为,经查:同案犯张军红、陈某、董世强归案后均供述被告人高某参与预谋抢劫、于案发当日积极实施抢劫犯罪;证人陈××、曾××、被害人任某均证实,被告人高某伙同张军红等四人在公交车上共同实施抢劫犯罪,其案发的时间、地点、作案人员和行为特征、作案手段及作案工具等方面与同案犯供述及辨认、提取笔录等证据相一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且与高某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吻合印证,高某当庭翻供称案发当日其只是坐在车上但没有实施抢劫行为的辩解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且无证据支持,故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5日起至2022年12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次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珍

人民陪审员王某斌

人民陪审员王某宪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向自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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