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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诉尚某车辆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王城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尚某,男,39岁。

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二运公司)诉被告尚某车辆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向被告尚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二运公司诉称,2007年1月1日二运公司与尚某签订车辆合作经营合同一份,约定尚某将其所有的豫C-x号车入户在二运公司经营,尚某每月向二运公司预交次月管理费及二运公司代缴的规费;若尚某在经营期间拖欠各种费用超过一个月,二运公司有权终止合同等内容。尚某各项费用交至2008年8月26日,二运公司多次催要,尚某拒不交纳。现合同已到期,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车辆合作经营合同关系;2、尚某立即将其所有的豫C-x号车辆过户出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并承担过户费用。

被告尚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和证据材料。

原告二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如下:1、车辆合作经营合同书一份,证明双方曾经存在车辆合作经营合同关系;2、2008年8月26日收据一份,证明尚某合同到期后继续履行至2008年8月26日;3、豫C-x号车机动车行车证和尚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豫C-x号车的情况和尚某的身份。

本院依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7年1月1日,二运公司下属九分公司(二运公司下属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公司)与尚某签订了一份货车合作经营合同。该合同载明:尚某将其所有的豫C-x号车挂靠二运公司经营,尚某每月25日前向二运公司缴纳次月的管理费、各种规费、税金以及应归还的欠款;合同有效期自2007年7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止;尚某拖欠应缴纳的各种规费、服务费逾期30日,属违约行为,二运公司可单方解除合同;合同到期后,在不欠二运公司各种费用的前提下,可以续签合同或将车辆过户出二运公司,尚某承担过户费用;尚某在经营期间,不按时办理车辆保险,拖欠各项费用超过一个月,不到二运公司说明情况也未经二运公司同意者,二运公司有权终止合同,收回车辆经营权及车辆有关手续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尚某将其所有的豫C-x号车纳入到二运公司进行营运,并能按时交纳服务费及各项运输规费。2007年7月1日合同有效期届满,双方未续签合同,但双方仍按原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履行,尚某向二运公司交纳服务费和各项运输规费到2008年8月26日,自2008年8月26日至今尚某不再履行交纳各项费用的义务。为此二运公司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二运公司的下属九分公司在其经营范围内与被告尚某签订的货车合作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既不违反法律规定,又为原告二运公司认可,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2007年7月1日双方签订的货车合作经营合同期满后,双方虽未签订新合同,但仍按原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双方之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车辆合作经营合同关系。自2008年8月26日至今被告尚某不按约定履行其交费义务,系违约行为,依法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二运公司九分公司系原告二运公司下属非法人分支机构,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所属法人公司承担,故原告二运公司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车辆合作经营合同关系,被告尚某立即将其所有的豫C-x号货车过户出二运公司,并承担过户费用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与被告尚某双方之间事实上的车辆合作经营合同关系;

二、被告尚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其所有的豫C-x号车过户出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过户费用由被告尚某负担。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尚某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黎

审判员李小燕

人民陪审员王一庆

二零一零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余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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