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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某莲诉印刷三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doc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时某某,男,62岁。

被告:洛阳市印刷三厂。住所地:本市老城区X巷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楚某某。

原告时某某因与被告洛阳市印刷三厂(以下简称印刷三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直接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某某、被告印刷三厂委托代理人牛某某、楚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时某某诉称:1969年由被告的请求,原告被洛阳市军管会以反革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同年又由被告请求加刑五年,于1977年刑满出狱。1979年由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予以平反,1980年由洛阳市劳动局下发恢复原告工作的文件,由于被告不愿恢复原告的工作和补发工资,故意违法的在劳动局恢复原告工作文件下方用水笔书写“工龄应从1974年算起”的字样,又一次对原告侵害,使原告失去了补发工资权利要求的机会,原告实际参加工作的年限应从1963年算起。直到2008年4月在原告的请求下市劳动保障局核实情况才恢复了原告的工龄,批准从1963年算起。对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1、按现在洛阳市职工年月平均工资1650元补发原告工资,即从1969年2月至1980年6月,总计136个月,工资总额为x元;2、精神侵害补偿费10万元。在庭审中,原告时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1、被告印刷三厂参照原告1980年的洛阳市三级印刷工月工资42元补发自1969年2月至1980年6月,共计136个月,工资款计5712元;2、被告印刷三厂赔偿其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

被告印刷三厂辩称:一、原告被洛阳市军管会判刑,如有过错也是洛阳市军管会的错,洛阳市军管会是国家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项“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原告应提起国家赔偿,不应提起民事诉讼。原告被判刑,主要是由于原告自己的过错造成的。故原告被判刑期间的工资由被告承担于法无据;二、1980年6月份,在关于原告复工座谈会纪要中显示,省高院答复,时某莲有错误,属于改判,从宽处理,不属于冤假错案。且原告在座谈会时某表示,其住了八年监狱,生活上困难一些,厂里不补助,其今后自己奋斗。这说明:1、原告被判刑不属于错案;2、如需给原告发在监狱期间的工资,也由于原告放弃权利,现不存在补发工资的问题;三、原告判刑时(1969年),当时某工资也就二十元左右,如果存在补发工资,也应按当时某工资标准补发。至于原告要求精神侵害赔偿更无任何法律依据;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某期间为二年。原告的诉求都是发生在30年前的事,就是按法律规定最长的诉讼时某期间20年也早超过了。故应依法驳回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原告不应提起民事诉讼。如果存在给原告补发工资,也由于原告放弃权利而不存在补发问题。且该事情已过去30年,早已超过诉讼时某。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和陈述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是否具有劳动关系,被告是否是原告的用人单位;2、本案是否属于民法调整范围,即本案应适用劳动法调整还是属于国家赔偿法调整;3、原告的诉讼时某是否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某期间;4、原告要求补发工资起止时某应为何年何月,要求补发工资的标准应依何依据;5、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时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证1、1979年11月3日,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79)刑裁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一份。主要证明:原告时某某于1969年6月20日以反革命罪被判刑三年,同年十月又加刑五年,原告时某某不服提起申诉,1979年11月3日被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为有期徒刑二年;

证2、1979年12月30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予法(79)刑上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一份。主要证明:1979年12月30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79)刑裁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

证3、洛阳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手册及原告职工退休证各一份。主要证明:原告时某某工龄应自1969年3月1日算起,退休时某被告印刷三厂的工人,退休时某为2008年8月1日。而1995年1月办理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手册上显示原告时某某的参加工作时某为1974年6月,2008年7月30日办理职工退休证时某告时某某的参加工作时某才更改为1969年3月1日。

证4、2009年9月11日,洛阳市老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老劳仲案字(2009)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主要证明: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已通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

经质证,被告印刷三厂对原告时某某提交的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证据1不能说明原告时某某被判刑,应当由被告印刷三厂补发工资;工龄计算与工资发放没有必然联系;对证4无异议。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印刷三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证1、关于原告时某某复工座谈会纪要。主要证明:如果存在给原告时某某补发工资,也由于原告时某某当时某弃权利而不存在补发工资问题。

证2、1979年11月3日,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79)刑裁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一份。

证3、1979年12月30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予法(79)刑上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一份。

证2-3主要证明:原告时某某即使被错判,也不应由被告印刷三厂进行赔偿。

证4、赵直立工资(缓调)审批表一份。主要证明:1978年当时某工资情况,原告时某某1969年被判刑时某工资应该还要低,原告时某某要求按现行洛阳市平均工资1650元给其补发工资系无理取闹。

经质证,原告时某某对被告印刷三厂提交的证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但认为当时某告印刷三厂说明如果原告时某某要求补发工资那么就被开除,如果不要求补发工资可以马上上班,原告时某某并没有放弃补发工资及工龄计算的权利;对证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也无异议;对证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份工资表不是原告时某某的,不能证明被告印刷三厂的主张。

被告印刷三厂休庭后向本院提交1984年11月23日调整偏低工资标准通知书和洛阳市职工养老保险关系变更审批表各一份。主要证明:时某某在1984年8月以前月标准工资为47.80元,调整为四级。时某某参加工作时某调整为1963年3月。

原告时某某对该两份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时某某、被告印刷三厂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且具有客观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和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时某某于1963年3月1日在印刷三厂参加工作。1969年2月因涉嫌反革命罪被洛阳市公安机关军管会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以反革命罪被洛阳市公安机关军管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同年十月又加刑五年。1977年7月1日时某某刑满释放后,时某某不服提出申诉。1979年11月3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79]刑裁字第X号刑事裁定:一、撤销一九六九年六月二日洛阳市公安机关军管会(39)军管刑判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洛北区公安机关军管小组对时某某的加刑判决;二、时某某殴打职工群众属实,构成伤害罪,改判有期徒刑两年,判后,时某某不服上诉到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79年12月30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予法[79]刑上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时某某于一九六七年至一九六八年期间,以站错队、要黑材料为名,在会议室用木棍等凶器,殴打职工数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情节较轻,不再追究,故此本院决定,撤销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79]刑裁字第X号裁定”。时某某被刑事拘留时某印刷二级工,月工资为34.50元。1980年6月27日,洛阳市革命委员会劳动局下发洛市革劳字第(1980)X号文件《关于恢复时某某同志工作的批复》,该文件规定“其工资按三级工待遇,从批准之月的下个月份起执行。”同年6月30日,由洛阳市轻工局派员参加印刷三厂《关于时某某复工座谈会》,并形成纪要,时某某在会上表示“判刑八年,没有白住,受到教育,自己给厂造成了一些恶果”“我住了八年监狱,生活上困难一些,厂里不补助,我自己今后奋斗”。时某某于1980年7月1日在印刷三厂恢复工作。时某某自认恢复工作时,自己享受印刷三级工待遇,月工资42元。2008年8月印刷三厂为时某某办理了退休手续。时某某自称自1980年6月30日至2008年5月止时某某一直没有向印刷三厂和相关部门主张补发工资事宜,自2008年5月以后才开始向信访局和工业局申请要求印刷三厂给补发工资。2009年9月向洛阳市老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印刷三厂给其补发工资,该劳动仲裁委于同月11日以申请人的申诉请求内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规定的受案范围为由,作出老劳仲裁字(2009)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时某某不服而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时某某自1969年6月至1977年7月因刑事犯罪被判服刑八年,后经复查,因情节较轻,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恢复其工职。现原告时某某要求被告印刷三厂补发自1969年2月至1980年6月期间的工资及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求,属于历史遗留问题,即属于落实政策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时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年

审判员范新生

审判员李兵

二零一零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余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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