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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郑某交通肇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32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8日被郑某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12月22日被郑某市X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男,37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8日被郑某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12月19日被郑某市X区分局取保候审。

郑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郑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志波、被告人李某、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7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郑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上街区X国道自北向南行驶,当行至上街区方顶公交站南300米处时与沿310国道自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黄XX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相撞,后豫x号面包车又与自北向南行驶的被告人李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黄XX死亡。事故后,李某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郑某驾车离开现场。经郑某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某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驾驶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行驶、郑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由李某、郑某共同负事故的全某责任;黄XX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另被告人李某是豫x号货车车主杨某X雇用的司机,杨某X与被害人黄XX的亲属于2010年12月13日达成一次性某偿150000元的协议,并已于协议当日履行完毕,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被告人郑某是豫x号货车车主李XX雇用的司机,李XX与被害人黄XX的亲属于2010年12月8日达成一次性某偿175000元的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郑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自首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信息、报警记录、情况说明,和解协议书、收某、本院的民事调解书,证人杨某、张某、李XX的证言,郑某市公安局血醇检验报告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郑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郑某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返还物品凭证,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郑某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鉴于被告人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亲属已得到赔偿并对二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对二被告人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郑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郑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朱某枝

审判员杨某香

人民陪审员梅新建

二0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周某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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