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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丙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13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刑事拘留;于2012年3月20日经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2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1月份,被告人朱某丙从其朋友常国强(另案处理)处获得4包毒品共0.8克,朱某丙答应帮常国强贩卖。2012年2月初,朱某丙在焦作市X区X路第九十一中心医院门口将一包0.2克价值200元的毒品卖给吸毒人员邓某杰,得赃款200元。2012年2月12日20时许,民警在邓某杰带领下将朱某丙抓获,从其租房处搜出三个内有微量粉末的塑料袋。经鉴定三个塑料袋内的微量粉末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邓某、王某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发破案经过、证明二份、抓获证明二份,被告人身份证明,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丙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丙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2月13日起至2012年8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嘉

二0一二年四某二十日

书记员路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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