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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涵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莆田市X村民吴某(已作治安处罚)、林某丁、梁某一同到同村村民即被害人林某戊家商量田地征用填土事宜。当被告人王某等人到达被害人林某戊家门口时,遇到被害人林某戊,吴某与被害人林某戊因言语冲突发生矛盾,吴某动手殴打被害人林某戊,致双方互殴。期间,被告人王某见状用拳头击打被害人林某戊的鼻子致其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林某戊的损伤程度属轻伤。2009年10月27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戊的陈述、证人林某丙、吴某、梁某、林某丁的证言、辨认笔录、临床法医学鉴定书、公安机关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法,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农村纠纷引发,且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王某未赔偿被害人林某戊的经济损失及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不宜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拘役的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30日至2010年9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黄健美

二0一0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珊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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