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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2006年9月30日因盗窃罪、收购销售赃物罪被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3个月,2008年6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12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25日经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1年11月25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薛艳红、王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1日8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经焦作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山阳路牛庄转盘北新星建筑设备租赁站北向西驶离道路时,与经山阳路由北向南靠路西行驶的豫焦(略)号电动车驾驶人孙某相撞,后被告人马某报警后在现场等候,该事故造成二车受损,孙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马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全某责任,被害人孙某在该起事故中不负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马某所驾驶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已经对被害人孙某家人进行了抚慰,被害人孙某家人对马某表示谅解,希望法院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身份证明、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照片等书证,证人孔某、刘某丁、侯某戊人证言及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检查笔录、河南省国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该起事故的全某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2日起至2012年5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继林

审判员翟卫

审判员张嘉

二○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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