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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白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勇、代理检察员赵子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白某明知被害人薛某误将其当成做牛奶生意的经销商,仍谎称自己能低价提供蒙牛特仑苏牛奶,诈骗薛某人民币13000元。案发后,赃款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并处罚金。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的犯罪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意见。认为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已主动全某退赃,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白某当庭供认不讳,与被害人薛某陈述被骗的时间、金额及过程相吻合。证人孔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10日,其外甥薛某打电话说想卖蒙牛牛奶,问其是否认识郑州的批发商,其就将在郑州做蒙牛奶批发生意的朋友徐某某的手机号用短信发给了薛某,但发短信时误将徐某手机号的最后一位发错了。第二天薛某打电话说已和对方联系上,并按对方要求汇款13000元,对方说货已提出,但之后对方就关机了,其遂赶快核对短信,发现号码发错了。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其在郑州做蒙牛奶批发生意,听朋友孔某某说由于将其的手机号的最后一位发错了,导致孔某外甥薛某被别人骗走了13000元。公安部门调取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银行账户查询清单及证实:被害人薛某于2012年3月11日按被告人白某的要求向被告人之妻的银行卡账户内汇款13000元,其后被告人将该款取出存入自己的银行账户内。被害人薛某出具的领条证实:2012年3月28日,其从公安机关领取了被骗货款13000元。被告人白某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13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白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白某已将赃款全某退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故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综合全某情节,对被告人白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郑连生

二○一二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张松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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