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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丙、王某丁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左旭光,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丙,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丁,男,成年人。

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丙、王某丁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左旭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丙、王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在绥化高速路X标段预制厂组织带领山东籍民工施工干活期间,二被告共计欠原告方工人工资108000元,2010年2月12日支付20000元,仍下欠88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二被告至今迟迟不予支付。为此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款880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此提交证据如下:1、王某丁证明一份。2、王某丁、王某丙声明一份。证明二被告下欠原告劳动报酬88000元,在保证期间内未某还款。

二被告未某答辩亦未某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未某,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答辩、质某、辩论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并对其所能证实的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09年6、7月份,原告带领其当地民工,跟随二被告所承包的绥化高速路X标工程打桥梁,至当年11月份工程结束,经结算,二被告欠原告劳务工资款108000元没有支付,由被告王某丁给原告出具欠工资款的证明一份,注明:“今有张某兵在绥化高速路X标予制场施工工资下余108000.00元¥壹拾万另捌仟元正王某丁09年11月10日。”该款经催要,被告王某丁仅支付20000元,对下余的工资款,被告王某丙以其及其父亲王某丁的名义给原告出具声明一份,注明:今还欠山东民工工资计88000.00元计捌万捌仟元整注(10年2月12日支付贰万元整,原来共计10.80万元)(其剩余计88000.00元在2010年5月到7月底支付伍万元整9月底支付38000.00元计叁万捌仟元正以上民工工资做两次支付,余期不支付所有的法律责任由王某丁、王某丙全某承担。)特此声明王某丁、王某丙2010年2月12日注明(此声明和王某丁所打欠条一致,此声明做欠条的副件所用。)以上款项二被告没有偿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丁出具的证明及被告王某丙出具的声明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张某为二被告提供劳务,双方已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二被告应给付原告相应的报酬,为此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劳务工资款8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丁、王某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劳务款88000元。

如果被告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慧凤

审判员张某芝

人民陪审员张某彬

二Ο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杨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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