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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丙诉龙湖镇X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常某丙,又名常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乔留栓,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郑市X村X组。住所地:新郑市X村东庄。

负责人常某丁,该组组长。

原告常某丙与被告新郑市X村X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乔留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郑市X村X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本村东北地的枣园,承包期为十八年,每年承包金为每亩55元,一次交三年计1650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照合同履行。2007年政府修路占用了原告的部分承包地,每年两季按照每亩每季550斤粮食给原告作为土地收益的补偿,被告在每次发放补偿金时扣除原告应交纳的承包金。后到2011年发放秋粮补偿时,被告把政府给原告的补偿粮食折价款全某截留,给原告造成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011年秋粮补偿4521斤(折价款5244.3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2011年11月16日新郑市龙湖法律服务所法律意见书复印件一份(原件出示后退回原告),证实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是有效合同,政府征地后对占用部分的补偿是按照每年每亩500-700斤粮食发放,折价为补偿金。对占用常某丙的部分承包地常某丙理应得到相应的补偿,该补偿属于常某丙承包土地的合法收入,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截留和占有;2、2004年12月15日见证书复印件一份,证实经新郑市龙湖法律服务所见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3、2002年至2009年被告收取原告承包地承包金收据五份,证实原告按时交纳承包金的事实;4、2007年至2010年期间龙湖镇政府龙湖大道征地补偿款发放情况复印件五份,证实从2007年政府征用土地后,对占用原告常某丙承包的8.22亩承包地就开始进行补偿,每年每亩按照550斤粮食折价进行补偿,共计应补偿4521斤粮食的折价款,2007年至2011年上半年的补偿金被告都已经发放给原告,但2011年下半年的被告将其全某截留没有发放给原告。

被告新郑市X村X组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因被告未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其对答辩、举某、质证、辩论等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了2007年政府修路占用了原告的部分承包地,且对原告进行补偿,村X组于2007年起至2010年之间是以每年按每亩每季550斤粮食的折价支付给原告征地补偿款。故本院对其所能证明的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01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常某丙承包被告新郑市X村X组的位于本村东北地的枣园,承包期为十八年,每年承包金为每亩55元,一次交三年计1650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照合同履行。2007年政府修路占用了原告的部分承包地,并对原告进行了补偿。2010年12月份以前的征地补偿款村X组是以每年按每亩每季550斤粮食的标准发放给原告。后原告认为2011年的秋粮补偿金被告也应当按此标准向原告发放,但被告却将其截留不予发放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审判员认为,原告常某丙与被告新郑市X村X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在该合同履行期间,2007年政府因修路征用了原告常某丙的8.22亩承包地,并对原告进行了补偿。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2010年12月份以前政府拨发征地补偿金时新郑市X村X组是按照每年每亩每季550斤的标准发放给原告征地补偿款,该款项原告已经领取。但原告没有提供龙湖镇X组应当向其发放2011年的秋季占地补偿款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11年秋粮补偿4521斤(折价款5244.3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处理意见为:

驳回原告常某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甫

审判员闫琳

人民陪审员胡国文

二0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鲁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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