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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高某丙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母丽敏,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东省汇中心A座。

原告李某诉被告高某丙、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2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某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母丽敏,被告高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高某丁、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2年1月9日14时49分,高某丙驾驶豫x轿车撞上李某驾驶的停某郭三线三里岗十字路口处的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造成李某的车辆损坏。豫x轿车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李某与河南新百福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运输协议无法履行,给李某造成营运损失及其他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高某丙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停某、拖车费、鉴定费、营运损失等共计13079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高某丙辩称,李某诉请部分没有事实依据,且起诉金额过高,保险公司的限额足以赔偿,请求依法驳回对高某丙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9日14时49分,李某驾驶豫x轻型厢式货车沿郭三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郭三线三里岗十字路口处左转时,与对向由北向南行驶的高某丙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豫x轿车乘车人周某、高某丙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高某丙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周某无责任。

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受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二中队委托对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进行估价鉴定,并作出新价认鉴(2012)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1440元。李某支付评估费72元。李某向郑州市蓝盾高某丙公路救援有限公司支付抢险施救费200元。支付停某400元。李某向郑州市X区向东汽车修理服务部支付修理工时费1490元。李某主张交通费36元并提供了票据。

另查:郑州顺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系豫x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及挂靠单位。李某系豫x轻型厢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高某丙系豫x轿车的所有人。高某丙为豫x轿车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30日至2012年9月29日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汽车服务协议,郑州顺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证明,原告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停某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费票据,抢险施救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保险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答辩、举某、质证等抗辩权利的放弃。对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就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各赔偿义务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车辆损失费以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确认的1440元为准,评估费为72元,停某为400元,交通费为36元,抢险施救费为2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2148元。李某主张营运损失及违约金损失,证据不力,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鉴于高某丙为豫x轿车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李某车辆损失费1440元、抢险施救费200元。李某的不足部分为508元(2148元-1440元-200元),由高某丙以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向李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5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16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高某丙应当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2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3元,由原告李某负担54元,被告高某丙负担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某丙

二Ο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宗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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