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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1-07-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海南刑终字第91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1)海南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琼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反诉被告人)陈某甲,男,23岁,汉族,琼山市人,现在海南省国家安全厅综合服务中心警备队工作,职工。

原审被告人(民事反诉原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文昌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略),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11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琼山市第一看守所。

琼山市人民法院审理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0一年六月七日作出(2001)琼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郑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上诉,琼山市人民检察院亦未提出抗诉,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附带民事部分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0年6月14日晚7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骑一辆女式摩托车从琼山市X镇大致坡墟琼文街X号门前经过,因车速快急刹车后摔倒,撞倒正在琼文街X号门前公路上玩耍的周锐全(受害人陈某丁外甥)。周锐全的外公陈某平(受害人陈某甲之父)看见后就责骂被告人郑某某,因此发生争吵。在争吵中,陈某平先动手打了被告人郑某某一巴掌,并用脚踢被告人郑某某,但被告人郑某某当时不还手。这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也从家里出来和陈某平一起推打郑某某,他用拳头往被告人郑某某腹部打。陈某平、陈某甲将被告人郑某某推打倒在对面街(琼文街X号门前)的一堆木柴上,这时陈某甲又要冲上去打被告人郑某某时,被其父陈某平抱住,被告人郑某某见到陈某甲想打他时,便立即从倒在的木柴堆上抓起一根长1米,宽15厘米,厚3厘米的木板,在没有完全爬起来时用木板打了受害人陈某甲头部一棍。陈某甲受伤后到海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十二天。被告人郑某某受伤后到文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五天。

陈某甲受伤后,经琼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陈某甲此次损伤为重伤。琼山市人民检察院对此结论有异议,要求海南省公安厅重新鉴定。二00一年三月二十日,海南省公安厅作出复核鉴定结论:陈某甲头部损伤为轻伤。

又查,原告人陈某甲已收到被告人郑某某支付的人民币1000元。

原告人陈某甲被打伤后,住院治疗十二天,医疗费共计人民币6554.48元。

被告人郑某某被打伤后,住院治疗五天,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423.50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持木板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中,被告人郑某某、原告人陈某甲均不同程度受伤,双方均有过错,须各自承担过错的民事责任。民事原告人陈某甲应获得民事赔偿合理部分的有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7250元。被告人郑某某应获得民事赔偿合理部分的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658.30元。原告人陈某甲提出的过高的赔偿、治疗等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有关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判令被告人郑某某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医疗费等经济损失7250元人民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反诉被告人)陈某甲赔偿被告人郑某某(反诉原告人)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658.30元人民币。两相抵,被告人郑某某应赔偿原告人陈某甲医疗费等经济损失5591.70元人民币(已支付人民币1000元)。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对判决不服,上诉要求:一、改判承担民事诉讼赔偿责任;二、请求精神赔偿。

经审理查明,琼山市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原审被告人郑某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有受害人陈某丁陈某、证人林某某、陈某乙、傅某某、郭某某、王某丙的证言、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法医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海南省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及医疗费收据、民事反诉原告人郑某某提供的文昌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及医疗费收据。以上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民事部分判赔的项目及数额,根据民法通则公平原则,已充分考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权益,判赔合法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陈某甲要求改判民事赔偿部分的承担责任及提请精神赔偿,与有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立民

审判员邓可大

代理审判员张政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梁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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