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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金岗集团公司与吉林省国土资源开发实业总公司合作开发地产项目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3-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海南民初字第8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海南民初字第X号

原告海南金岗集团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海秀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翟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正郭、吴某,海南大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国土资源开发实业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干部。

第三人海南世界大观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金贸区王府大厦四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原告海南金岗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金岗公司)与被告吉林省国土资源开发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国土公司)及第三人海南世界大观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界大观公司)合作开发地产项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正郭、吴某,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岗公司诉称,一九九三年一月十三日,我公司、海南路斯凯实业有限公司(该公司后已退出)与被告国土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共同合作开发“海南世界大观”项目。我公司负责该项目300亩的征地、立项,被告国土公司投资1600万元。一九九四年六月十七日,我公司、第三人世界大观公司与被告国土公司又签订《关于继续合作开发海南世界大观附属工程用地合同书》。约定被告国土公司将2000万元存入海南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尔后,我公司通过海口捷雅饮食有限公司贷出800万元,并从该贷款中转付给被告国土公司570万元作为补偿金和存贷差价。后来由于资金不足,该项目停止开发,并经吉林高院和长春中院两次调解,我公司已代被告国土公司偿还借款1600万元本息。我公司原付给被告国土公司570万元是基于双方合作开发“海南世界大观”项目,协助贷款而暂付的补偿金。但由于2000万元未能完全贷出,合作项目因资金不足而终止,被告国土公司借款1600万元本息也由我公司代还。这等于被告国土公司对“海南世界大观”项目未投入。因此,被告国土公司从我公司取得570万元没有合法根据,损害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国土公司归还我公司570万元及利息。

被告国土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金岗公司签订合作开发“海南世界大观”项目《合同书》后,已依约投入1600万元,但原告违约,造成我公司投资不能如期收回,利润也没有得到。尔后,双方签订《补充合同书》,原告金岗公司同意补偿我公司的损失,并提供盈宾渡假村X栋房产作担保。一九九四年六月十七日,我公司与原告金岗公司,第三人世界大观公司签订了《关于继续合作开发海南世界大观附属工程用地合同书》,我公司将2000万元存入海南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原告金岗公司从中贷出800万元,付给我公司570万元作为违约补偿金和存贷差价,我公司取得570万元是合理合法的,且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的损失远远大于570万元,但考虑到双方是合作者,不再追索,现原告金岗公司先行起诉我公司,我公司提起反诉,要求原告金岗公司继续支付违约金359.2万元及利息192.3万元给我公司。

第三人世界大观公司未作陈某。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三年一月十三日,原告金岗公司、案外人海南路斯凯实业有限公司(该公司后已退出)作为甲方与被告国土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共同合作开发“海南世界大观”项目《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金岗公司负责300亩土地的征用等工作;被告国土公司负责投入1600万元开发资金;开发完成后,被告国土公司收回1600万元本息;土地转让时计取利润每亩10万元,并约定三个月内履行完毕等条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国土公司依约投入1600万元,但原告金岗公司在三个月内没有将300亩土地征用下来。为了保证双方履行合同,一九九三年二月十六日,原告金岗公司出具《抵押担保书》以盈宾渡假村X栋别墅作担保。一九九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以第三人世界大观公司名义与被告国土公司签订了《补充合同书》。合同约定,原来签订的合同继续有效,并约定经济补偿等条款(该合同原告金岗公司虽没有签名盖章,但后来认可)。一九九四年六月十四日,原告金岗公司与被告国土公司签订《房产抵押(补充)合同》,在该合同里,原告金岗公司承认双方于一九九四年一月二十八日签订了《补充合同书》,并明确原告金岗公司一九九三年二月十六日出具的《抵押担保书》中担保物的具体内容(该抵押合同涉及的抵押物,双方当事人后来已自行履行,用来抵债)。一九九四年六月十七日,原告金岗公司、第三人世界大观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国土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关于继续合作开发海南世界大观附属工程用地合同书》。合同约定,由被告国土公司将2000万元存入海南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同时,原告金岗公司贷出该款用作“海南世界大观”项目开发资金,并从贷款中暂付500万元给被告国土公司作为补偿金,另付30万元给被告作为存贷差价。合同签订后,被告国土公司将2000万元存入海南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但原告金岗公司通过海口捷雅饮食有限公司从海南国际租凭有限公司中仅贷出800万元,并于一九九四年六月三十日从该贷款中暂付给被告国土公司570万元作为补偿费。尔后,由于开发资金不足,该项目土地一直没有征用下来便停止开发。一九九五年九月八日和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分别经吉林省高院和长春市中院调解,原告金岗公司同意代被告国土公司偿还投资款1600万元本息。2000年12月27日原告金岗公司起诉要求被告国土公司归还570万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书》、《补充合同书》、《抵押担保书》、《房产抵押(补充)合同》、《关于继续合作开发海南世界大观附属工程用地合同书》、吉林省高院(1995)吉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长春市中院(1999)长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付款凭证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金岗公司、案外人海南路斯凯实业有限公司(已退出合作)、第三人世界大观公司分别作为一方当事人与被告国土公司虽先后签订了合作开发“海南世界大观”项目合同和补充合同,但原告金岗公司一直未取得该项目合法土地使用权。因此,原、被告及第三人所签订的合作合同,依法均应认定无效。原告金岗公司原收取被告国土公司投资款1600万元,已先后于一九九五年九月和一九九九年六月,经吉林省高院和长春市中院调解,原告金岗公司已代被告国土公司偿还1600万元借款本息,应视为原告金岗公司已实际将1600万元及利息返还给被告国土公司,双方合作行为到此结束。被告国土公司存入海南国际租赁有限公司2000万元本息也已全部收回,其他支出费用,经海口市中院和海南省高院判决也得到补偿。可见,被告国土公司在该合作开发中并没有造成经济损失。因此,被告国土公司收取原告金岗公司暂付的570万元补偿金,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合同均为无效,不存在违约补偿问题,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原告金岗公司请求被告国土公司归还570万元本息有理,应予支持。至于被告国土公司主张原告金岗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由于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合作关系直至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一日长春市中院调解时才算结束,而原告金岗公司已于二000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诉,显然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因此,被告国土公司的主张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国土公司虽提出反诉请求,但没有在规定期限内缴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且已明确表示放弃反诉请求,故本院对其反诉请求不予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海南金岗集团公司、海南路斯凯实业有限公司(已退出合作)与吉林省国土资源开发实业总公司于一九九三年一月十三日签订的《合同书》;海南金岗集团公司、海南世界大观发展有限公司与吉林省国土资源开发实业总公司于一九九四年一月二十八日签订的《补充合同书》,海南金岗集团公司、海南世界大观发展有限公司与吉林省国土资源开发实业总公司于一九九四年六月十七日签订的《关于继续合作开发海南世界大观附属工程用地合同书》均为无效合同;

二、吉林省国土资源开发实业总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57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一九九四年六月三十日起按中国建设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返还给海南金岗集团公司。

案件受理费(略).8元由被告国土公司负担,原告金岗公司已预付,限被告国土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略).8元转付给原告金岗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垂光

代理审判员黄声泽

代理审判员伍中宽

二○○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符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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