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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王某某拖欠货款纠纷上诉案

时间:2001-07-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海南民终字第317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海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儋州市人,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伦,儋州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个体户,住(略)。

上诉人郑某某因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00)儋民初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6年4月20日、23日、27日,被告郑某某分三次向原告购买水管,货款共计8381元。购货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偿还4000元后欠4381元至今未还。2000年7月10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381元及利息。庭审中,被告承认欠款事宜,但主张购货是受上海宏志建筑工程公司海口公司第二分公司委托,并提供该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要求追加该公司为被告和承担货款,但被告不能提供该公司的住址和营业执照。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事实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利息以原告第一次向法院主张债权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计付。被告主张购货是受上海宏志建筑工程公司海口公司第二分公司委托并要求该公司承担货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据此依照民法通则84条、第108条,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郑某某应偿还拖欠原告王某某货款4381元及利息,利息自2000年7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计付至还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天内付清。宣判后,郑某某不服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996年4月20日,上海宏志建筑工程公司海口公司第二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与被上诉人洽谈购买水管事宜,在提供地点,陈孟口头委托上诉人代为提货,并支付一千元预付款给被上诉人。1996年4月27日上诉人第三次提货时曾出示陈孟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给被上诉人看过。原审法院认为“该委托书签发于被告购货之后”与事实不符。2、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本案应追加上海宏志建筑工程公司海口公司第二分公司参加诉讼。3、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是上海宏志建筑工程公司海口公司第二分公司下属职员,提货也是受该公司委托、应适用民法通则第43条和最高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由该公司承担欠款的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作出公正的判决。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6年4月20日、23日、27日上诉人郑某某先后三次向被上诉人王某某购买水管,货款共计8381元。每次购货时,上诉人均向被上诉人出具落款人为“郑某某”的欠条。三张欠条的内容分别为:“今欠到王某某水管款共2367元”、“今欠到王某某水管款共人民币叁仟壹佰玖拾肆元”、“今欠到王某某水管款共60条合计人民币贰仟捌佰肆拾元整”。购货之后,经被上诉人多次追讨,上诉人共向被上诉人偿还4000元,尚欠4381元至今未付。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上海宏志建筑工程公司海口公司第二分公司的“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的签发时间为“1996年4月27日”,委托权限为“洽谈工程所需红砖、水泥、钢材、签证等”。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该公司的住址和营业执照。

以上事实,有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所出具的三张欠条,上诉人提供的“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主要证据为佐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先后三次向被上诉人购买水管,价款共计8381元,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偿还4000元,尚欠4381元至今未还,这有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三张欠条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应予认定。合法的债务依法应当偿还。故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偿还欠款及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由于当时双方在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时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及利息计付的时间、方式等,故利息只能以被上诉人第一次向法院主张债权之日即2000年7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计付。上诉人主张其所购买的水管是受上海宏志建筑工程公司海口公司第二分公司的委托,应由该公司承担货款责任,但该委托证明书的签发时间为上诉人第三次购货的时间、授权权限也没有明确是购买水管、向何单位何人购买,而且从整个购货过程分析,购货、付款、出具欠条以及偿还4000元都是上诉人一人所为和以上诉人的名义进行而不是上海宏志建筑工程公司海口公司第二分公司的名义进行,与法定的委托行为特征不符。因此,上诉人主张的委托关系本院不予认定,其委托关系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20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少清

代理审判员林彬

代理审判员李秋芸

二○○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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