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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盗窃、赵某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X、王某五,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4朋23日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期间减刑四年七个月,2007年2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2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5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1月10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25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赵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聚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2日下午,被告人王XX和徐XX(另案处理)预谋后,将被害人李XX在巩义市X镇X街承包建筑工程工地上的钢管、顶某、模板、槽钢、管扣等建筑材料盗走,后将价值14339元的建设用钢管、槽钢、顶某、模板卖到偃师市X镇一家钢厂内。将价值2250元的建筑用接头、转口、十字扣卖给被告人赵某的废品收购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称辩称其与李XX有经济纠纷,不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2日下午,被告人王某和徐XX(另案处理)预谋后,将被害人李XX在巩义市X镇X街承包建筑工程工地上的钢管、顶某、模板、槽钢、管扣等建筑材料盗走,后将价值14339元的建设用钢管、槽钢、顶某、模板卖到偃师市X镇一家钢厂内。将价值2250元的建筑用接头、转口、十字扣卖给被告人赵某的废品收购站。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马XX、杨XX、杨XX、刘XX、赵XX、白XX等人的证言,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辨认笔录、收购登记本复印件、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买卖,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王某在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故王某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王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赵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郭双喜

人民陪审员曹淑敏

人民陪审员王某先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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