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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丁、王某戊盗窃,乔某、曹某、邵某、魏某、位某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丁(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戊(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位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丁、王某戊犯盗窃罪,被告人乔某、曹某、邵某、魏某、位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丁、王某戊、乔某、曹某、邵某、魏某、位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6月22日,被告人王某丁和王某戊(已判决)在偃师市X镇省道S207路某,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一商店前的一辆银灰色铃木x型摩托车盗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867元。

2、2009年9月21日15时,被告人王某丁和王某戊(已判决)到偃师市X镇卫生院门口,将被害人郭某某的一辆黑色豪爵125型弯梁摩托车盗走。该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3、2008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丁和王某戊(已判决)到偃师市X村,将被害人王某己停放在苏某某家门口的一辆黑色建设雅马某x型摩托车盗走。后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3600元。

4、2009年6月12日中午,被告人王某丁和王某戊(已判决)到巩义市X村,将被害人路某某停放在自家门口的一辆红色新大洲本田125型摩托车盗走。后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750元。

5、2008年4、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丁和王某戊(已判决)到偃师市X镇府光中心幼儿园附近,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幼儿园门前的一辆黑色建设雅马某x型摩托车盗走。该车系被害人2007年2月7日购买,购买价格4900元。

6、2008年3月15日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王某丁和王某戊(已判决)到偃师市X村,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自己家门口的一辆黑色轻骑铃木x型摩托车盗走。后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4512元。

7、2008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丁和王某戊(已判决)到偃师市X村,将被害人房某某停放在自家门口的一辆黑色弯梁铃木x型摩托车盗走。后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3948元。

8、2008年4月25日,被告人王某丁和王某戊(已判决)到偃师市X村,将被害人胡某某停放在王某己家门口的一辆红色铃木王125型摩托车盗走。后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4464元。

9、2008年3月30日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王某丁和王某戊(已判决)到偃师市X村,将被害人裴某某停放在自己家门口的一辆黑色轻骑铃木x型摩托车盗走。后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4136元。

10、2006年2月24日,被告人王某丁和王某戊(已判决)到巩义市X村,将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自家门口的一辆银灰色本田125型摩托车盗走。后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5890元。

11、2006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丁伙同王某戊(已判决)到偃师市X村,将被害人陈某庚停放在薛某某家门口的一辆红色豪爵125型摩托车盗走。后王某戊以1000元钱的价格将该车卖于被告人乔某,乔某在明知该车系被盗车辆的情况下将该车收购后又以1550元钱的价格将该车卖于被告人曹某。后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4150元。

12、2006年6、7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王某丁和王某戊(已判决)到偃师市X村,将被害人王某己停放在郭某某家门口的一辆墨绿色新大洲本田100型弯梁摩托车盗走。该车系被害人2005年左右购买,当时价格4200元。

13、2009年9月5日下午,被告人王某丁和王某戊(已判决)到巩义市X村,将被害人孙某某停放在恒星公司大门口对面的一辆黑色大阳x-F型摩托车盗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3572元。

14、2008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丁和王某戊(已判决)到偃师市X村,将被害人王某己停放在自家门口的一辆黑色轻骑铃木x型摩托车盗走。后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679元。

15、2007年5月8日中午,被告人王某丁和王某戊(已判决)到偃师市X村,将被害人吕某某停放在自家大门口的一辆红色建设雅马某x型摩托车盗走。该车系被害人于2006年1月14日购买,购买价格7380元。

16、2008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丁和王某戊(已判决)到偃师市X村,将被害人马某某停放在杨某家门口的一辆黑蓝色弯梁雅马某x型摩托车盗走。后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3552元。

17、2007年10月30日的一天,被告人王某丁和王某戊(已判决)到偃师市X村,将被害人陈某庚停放在自己家门口的一辆黑色轻骑铃木x型摩托车盗走。后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4606元。

18、2009年8月27日,被告人王某丁和王某戊(已判决)在偃师市X镇省S207路某,将被害人贾某某停放在君临网吧的一辆银灰色轻骑铃木x型摩托车盗走。该车系被害人贾某某于2007年元月份购买的摩托车,购买价格4600元。

19、2008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丁和王某戊(已判决)到偃师市X村,将被害人薛某某停放在自己家门口的一辆黑蓝色轻骑铃木x型摩托车盗走。后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3102元。

20、2009年7月底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王某丁和王某戊(已判决)到巩义市X村,将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自家门口的一辆红色豪爵125型摩托车盗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850元。

21、2009年6月23日,被告人王某丁和王某戊(已判决)到偃师市X村,将被害人韩某某停放在韩某某家门口的一辆银灰色轻骑铃木x型摩托车盗走。后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4606元。

22、2008年5月5日中午,被告人王某丁和王某戊(已判决)到偃师市X村,将被害人胡某某停放在自家门口的一辆黑绿色轻骑铃木x型摩托车盗走。后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3854元。

23、2007年7月29日,被告人王某丁和王某戊(已判决)在偃师市X村,将被害人朱某辛停放在自家门口的一辆银白色轻骑铃木x型两轮摩托车盗走。后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3196元。

24、2008年秋天的一天,被告人王某丁和王某戊(已判决)到偃师市X村,将一辆黑色雅马某125型摩托车盗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6750元。

25、2009年8月23日,被告人王某丁和王某戊(已判决)到孟津县X区内,将被害人杨某某的一辆红色新大洲本田110型摩托车盗走。后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295元。

26、2007年7月份左右,被告人王某丁、王某戊到位某偃师市X镇首阳山电厂后的杏园村智某某家门口,将高某某的一辆灰色雅马某125型摩托车盗走,后以2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被告人邵某。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920元。

27、2009年6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王某丁到偃师市X镇街上的一家超市门口,将一辆车身带点绿边的黑色建设雅马某弯梁110型摩托车盗走,后经被告人魏某介绍以12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被告人位某。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3440元。

28、2007年4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王某丁到洛阳市北方易初摩托车厂门口,将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大阳弯梁110型摩托车盗走,后以800元钱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被告人乔某。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336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结伙和单独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王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结伙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乔某、曹某、邵某、魏某、位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买卖或介绍买卖,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王某丁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乔某、曹某、邵某、位某、魏某均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丁、王某戊、乔某、曹某、邵某、魏某、位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王某丁辩称自己主动揭发魏某购买盗窃的摩托车,协助公安机关破案,应为立功。

经审理查明,1、2009年6月22日,被告人王某丁和王某戊(已判决)在偃师市X镇省道S207路某,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一商店前的一辆银灰色铃木x型摩托车盗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867元。

2、2009年9月21日15时,被告人王某丁和王某戊(已判决)到偃师市X镇卫生院门口,将被害人郭某某的一辆黑色豪爵110型弯梁摩托车盗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3720元。该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3、2008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丁和王某戊(已判决)到偃师市X村,将被害人王某己停放在苏某某家门口的一辆黑色建设雅马某x型摩托车盗走。后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3600元。

4、2009年6月12日中午,被告人王某丁和王某戊(已判决)到巩义市X村,将被害人路某某停放在自家门口的一辆红色新大洲本田125型摩托车盗走。后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750元。

5、2008年4、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丁和王某戊(已判决)到偃师市X镇府光中心幼儿园附近,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幼儿园门前的一辆建设雅马某x型摩托车盗走。该车系被害人2007年2月7日购买,购买价格4900元。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4032元。

6、2008年3月15日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王某丁和王某戊(已判决)到偃师市X村,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自己家门口的一辆轻骑铃木x型摩托车盗走。后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4512元。

7、2008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丁和王某戊(已判决)到偃师市X村,将被害人房某某停放在自家门口的一辆黑色弯梁铃木x型摩托车盗走。后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3948元。

8、2008年4月25日,被告人王某丁和王某戊(已判决)到偃师市X村,将被害人胡某某停放在王某己家门口的一辆红色铃木王125型摩托车盗走。后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4464元。

9、2008年3月30日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王某丁和王某戊(已判决)到偃师市X村,将被害人裴某某停放在自己家门口的一辆黑色轻骑铃木x型摩托车盗走。后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4136元。

10、2006年2月24日,被告人王某丁和王某戊(已判决)到巩义市X村,将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自家门口的一辆银灰色本田125型摩托车盗走。后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5890元。

11、2006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丁伙同王某戊(已判决)到偃师市X村,将被害人陈某庚停放在薛某某家门口的一辆红色豪爵125型摩托车盗走。后王某戊以1000元钱的价格将该车卖于被告人乔某,乔某在明知该车系被盗车辆的情况下将该车收购后又以1550元钱的价格将该车卖于被告人曹某。后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4150元。乔某于2011年7月20日到巩义市公安局投案,曹某于2011年8月2日到巩义市公安局投案。

12、2006年6、7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王某丁和王某戊(已判决)到偃师市X村,将被害人王某己停放在郭某某家门口的一辆墨绿色新大洲本田100型弯梁摩托车盗走。该车系被害人2005年左右购买,当时价格4200元。

13、2009年9月5日下午,被告人王某丁和王某戊(已判决)到巩义市X村,将被害人孙某某停放在恒星公司大门口对面的一辆黑色大阳x-F型摩托车盗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3572元。

14、2008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丁和王某戊(已判决)到偃师市X村,将被害人王某己停放在自家门口的一辆黑色轻骑铃木x型摩托车盗走。后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679元。

15、2007年5月8日中午,被告人王某丁和王某戊(已判决)到偃师市X村,将被害人吕某某停放在自家大门口的一辆红色建设雅马某x型摩托车盗走。该车系被害人于2006年1月14日购买,购买价格7380元。

16、2008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丁和王某戊(已判决)到偃师市X村,将被害人马某某停放在杨某家门口的一辆黑蓝色弯梁雅马某x型摩托车盗走。后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3552元。

17、2007年10月30日的一天,被告人王某丁和王某戊(已判决)到偃师市X村,将被害人陈某庚停放在自己家门口的一辆黑色轻骑铃木x型摩托车盗走。后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4606元。

18、2009年8月27日,被告人王某丁和王某戊(已判决)在偃师市X镇省S207路某,将被害人贾某某停放在君临网吧的一辆银灰色轻骑铃木x型摩托车盗走。该车系被害人贾某某于2007年1月份购买,购买价格4600元。

19、2008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丁和王某戊(已判决)到偃师市X村,将被害人薛某某停放在自己家门口的一辆黑蓝色轻骑铃木x型摩托车盗走。后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3102元。

20、2009年7月底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王某丁和王某戊(已判决)到巩义市X村,将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自家门口的一辆红色豪爵125型摩托车盗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850元。

21、2009年6月23日,被告人王某丁和王某戊(已判决)到偃师市X村,将被害人韩某某停放在韩某某家门口的一辆银灰色轻骑铃木x型摩托车盗走。后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4606元。

22、2008年5月5日中午,被告人王某丁和王某戊(已判决)到偃师市X村,将被害人胡某某停放在自家门口的一辆黑绿色轻骑铃木x型摩托车盗走。后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3854元。

23、2007年7月29日,被告人王某丁和王某戊(已判决)在偃师市X村,将被害人朱某辛停放在自家门口的一辆银白色轻骑铃木x型两轮摩托车盗走。后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3196元。

24、2008年秋天的一天,被告人王某丁和王某戊(已判决)到偃师市X村,将一辆黑色雅马某125型摩托车盗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6750元(该车已被扣押)。

25、2009年8月23日,被告人王某丁和王某戊(已判决)到孟津县X区内,将被害人杨某某的一辆红色新大洲本田110型摩托车盗走。后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295元。

26、2007年7月份左右,被告人王某丁、王某戊到位某偃师市X镇首阳山电厂后的杏园村智某某家门口,将高某某的一辆灰色雅马某125型摩托车盗走,后以2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被告人邵某。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920元(该车已被扣押)。邵某于2011年7月20日到巩义市公安局投案。

27、2009年6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王某丁到偃师市X镇街上的一家超市门口,将一辆车身带些绿边的黑色建设雅马某弯梁110型摩托车盗走,后经被告人魏某介绍以12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被告人位某。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3440元(该车已被扣押)。位某于2011年7月27日到巩义市公安局投案。

28、2007年4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王某丁到洛阳市北方易初摩托车厂门口,将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大阳弯梁110型摩托车盗走,后以800元钱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被告人乔某。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3360元(该车已被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丁、王某戊、乔某、曹某、邵某、魏某、位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郭某某、王某己、路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房某某、胡某某、裴某某、吴某某、陈某庚、王某己、孙某某、王某己、吕某某、马某某、陈某庚、贾某某、薛某某、赵某某、韩某某、胡某某、朱某辛、杨某某、高某某等陈述,扣押物品清单,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年龄证明、发票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结伙和单独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王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结伙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乔某、曹某、邵某、魏某、位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买卖或介绍买卖,其行为均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丁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王某戊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数罪并罚。魏某经他人揭发、指认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供述自己的罪行,不属自首,公诉机关认为魏某是自首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乔某、曹某、邵某、位某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王某丁揭发他人犯罪,查证属实,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王某丁、王某戊、魏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乔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8日起至2023年6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王某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前判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2日起至2027年12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乔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四、被告人曹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五、被告人邵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六、被告人魏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七、被告人位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八、被告人乔某违法所得五百五十元,予以追缴。

九、涉案未追回赃车追缴后退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国正

人民陪审员王某先

人民陪审员曹某敏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某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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