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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范某、高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某毕业,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0月22日被中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4年8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9月26日被焦作市X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10月28日经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焦作市X村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19日被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3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9月23日被焦作市X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10月28日经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焦作市X村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9月23日被焦作市X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10月28日经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焦作市X村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某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范某、高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吴某、范某、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9月12日晚,被告人吴某、范某、高某窜至焦作市X区X路西戈玛超市福润达楼下,被告人吴某、范某负责撬车,被告人高某负责望风和骑车,将停放在该车棚内的被害人马某、张某某的价值分别为1070元、1850元的黑色雅迪牌自行车式电动车盗走。现赃物未追回。

2、2011年9月13日晚,被告人吴某、范某、高某窜至焦作市X区X号楼X单元楼下,被告人吴某、范某负责撬车,被告人高某负责望风和骑车,将被害人李鹏的一辆价值1420元新日牌自行车式电动车、一辆价值1230元的翔美牌自行车式电动车盗走。现赃物未追回。

被告人范某于2011年9月2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于同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吴某、高某。

综上,被告人吴某、范某、高某分别盗窃二次,总价值均为55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均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张某某等人的陈述、年龄证明、抓获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在案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范某、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范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某犯罪处罚;被告人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范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高某如实陈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6日起至2012年12月25日止)。

二、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3日起至2012年12月22日止)。

三、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3日起至2012年8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葛昕睿

二○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毛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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