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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丁与陈某己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邓某丁,女,12岁,汉族。

法定代理人邓某戊,男,35岁,汉族。

被告陈某己,女,35岁,汉族。

原告邓某丁与陈某己抚养费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郭旭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某明、栾海洋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丁的法定代理人邓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己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丁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母女关系。2002年7月17日,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邓某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5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为止。现因市场物价上涨、原告年龄增长等原因,原约定抚养费已不能满足原告正常需要,故诉至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某己自2011年10月起,每月支付原告邓某丁抚养费600元至原告能独立生活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陈某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母女关系。2002年7月17日,原告的父亲(即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原告父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5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为止。原告现随其父亲生活。庭审中,原告称其抚养费包含生活费、教某、医疗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某己、本院民事调解书、XX镇X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母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关于“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某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抚养费。原告因物价上涨等原因要求增加其抚养费的理由成立,但原告请求抚养费金额过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己从2011年10月开始每月支付原告邓某丁抚养费400元,至原告邓某丁独立生活时止;

二、驳回原告邓某丁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陈某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某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郭旭

人民陪审员刘某明

人民陪审员栾海洋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蔡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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