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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诉唐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武鸣县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坚东,广西胜涛(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饶某某,系原告范某某的女儿。

被告唐某某。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唐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伟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饶某某、李坚东,被告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诉称:2009年3月31日10时10分,被告在南宁华侨投资区X路驾驶超标无号牌电动车某撞到正在步行的原告,造成原告重伤住院治疗,至今仍在住院。事故发生后,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住院期间花费了数额巨大的医某某,为此曾多次要求被告预支部分医某费,但被告才预付了2000元医某费,导致原告因经济困难而无法继续进行正常的治疗。原告曾于2009年5月12日起诉被告,要求其赔偿原告医某某、车某等各项损失共计x.41元,贵院于2009年8月3日作出(2009)武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原告x.72元,被告不服上诉,2009年11月5日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南市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上次起诉后,原告一直住院至2010年2月9日才出院,期间又产生了新的医某某、交通费等费用。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某某x.65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437元、住宿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必要的营养费x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共计x.65元。

原告范某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09年4月13日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十一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09】第x外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经过及双方的责任;

2、病情简介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体状况;

3、入院记录七张和疾病诊断证明书四张,证明原告的病情;

4、证明二张、还款保证书一张,证实原告所欠的医某某用及不能开具医某发票的事实;

5、病人费用清单八张,证明原告花去的医某某;

6、南宁华侨投资区医某门诊病历四张,证明原告的病情;

7、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某预交金凭证七张,证明原告的医某某发生情况;

8、南宁华侨投资区医某住院患者费用汇总单三张,证明原告的医某某发生情况;

9、交通费车某若干张,证明原告处理事故的交通费用;

10、发票十三张,证明原告的家庭护理用品费用;

11、订餐票据十三张,证明原告支出的必要营养费;

12、住院发票四张、南宁华侨投资区医某救护车某款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已支出的医某某用;

13、住宿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家属支出的住宿费。

14、民事判决书二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已经人民法院一、二审确定了被告的赔偿责任;

15、残疾人证一本,证明原告的残疾等级。

被告唐某某辩称:原告请求被告承担90%的医某某,数额过高,本人对原告请求的医某某和精神损害赔偿金不予认可,护理费也属于重复请求,因为原告的医某某已经包含了护理费。

被告唐某某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南宁华侨投资区医某住院病案、病历记录等相关材料若干张。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1日10时10分,唐某某驾驶超标无号牌电动车(济南-铃木牌),经过南宁华侨投资区X路时,与步行横过马路的范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车某轻微损害、范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4月13日,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十一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南公交认字(2009)第x外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某某驾驶超标无号牌电动车某在非机动车某内行使,时速超过十五公里,其行为在事故中作用较大,过错严重,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范某某步行横过机动车某,没有人行横道和观察来往车某、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其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09住院时医某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注明原告住院期间需陪人两名。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共支出了医某某x.9元,其中已缴纳部分款项为x.82元,尚欠x.08元未交纳。2010年2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某为原告出具证明,说明原告因重型颅脑损伤于2009年5月3日由该院康复科转入我院内科ICU,2010年1月29日出院,在内科ICU住院期间共发生医某费x.38元,已支付住院预交金x元,尚欠住院医某费x.38元。2010年7月2日,南宁华侨投资区医某为原告出具证明,说明原告因“急性支气管炎、气管切开插管术后”于2010年1月29日到该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2月9日出院,共发生医某费用2490.9元,已支付押金500元,尚欠住院医某费1990.9元。事发后,唐某某已预付医某费2000元给原告范某某。至于原告的其他损失,被告未予赔偿,原告遂于2009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曾于2009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被告,2009年8月3日本院作出(2009)武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确定被告唐某某应承担本事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范某某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并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x.72元(包括医某费x.12元、车某157.6元、住宿费1200元)。被告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5日作出(2009)南市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某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南宁市交通警察支队十一大队已经作出认定,该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1、关于本案过错责任的承担方式和比例问题。本院作出的(2009)武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南市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双方当事人的承担民事赔偿的方式和比例,本院予以采纳,在此不再重复叙述;2、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费用应当如何认定问题。关于医某某用,根据原告的提供的病历、病情简介、病人费用清单、入院记录及疾病证明书,原告住院期间因本次事故支付了医某某x.9元,被告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x.12元;被告唐某某对原告治疗行为的合理性提出质疑,认为原告治疗其它疾病的费用不应列入本案的赔偿范某内,但均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主张的费用支出中哪些费用不符合此次事故损伤所需要的支出,其主张证据不足,对其异议不予支持;被告向本院提出调取原告在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某治疗既往疾病的费用及因本次事故治疗发生费用的申请,因超过了法定的举证期限,且其申请调取的证据不属证据规则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被告不存在不能自行收集的客观原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车某,原告提交了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但其中有两张票据【票据号码分别为桂O(09)x和桂O(09)x】,被告提出异议,且原告未提出相应证据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其实际发生的该项费用应为197元,被告应承担80%的责任,应赔偿157.6元;关于住宿费,原告虽未能提供正式发票,但该项费用已实际发生,并有医某在住院期间需人陪护,亦属合理,但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经统计应为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担80%的责任,应赔偿1200元;关于住院需用品费,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该费用为必需或遵照医某购买,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某赔偿原告范某某人民币x.72元(包括医某费x.12元、车某157.6元、住宿费1200元);

二、驳回原告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9元,保全费684元(待判决生效以后从本案的履行款中一并扣除),由被告唐某某负担1173元,原告范某某负担240元。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裁判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梁伟

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李福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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