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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丁与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丁,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蔡某,男。

原告刘某丁与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2月开始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蔡某洁。2004年5月25日,原、被告在尉氏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二人又生育一男孩,取名蔡某瑞。原、被告二人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有时甚至相互殴打。本想有了孩子夫妻感情会得到改善,但婚后十多年,孩子也已十多岁,夫妻双方仍视同路人。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蔡某瑞由原告抚养,蔡某洁由被告抚养;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承担抚养费。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登记申请表一份,证明2004年5月2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户口本一份。3、法医鉴定书一份。4、.2012年2月10日,在尉氏县公安局建设路派出所询问刘某丁的笔录一份。5、尉氏县妇女联合会的证明一份。6、通话清单一份。7、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一份。

被告辩称,为了两个儿子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生活了这么多年是有感情的。但若原告强求离婚,应同意以下条件,小儿子蔡某瑞由被告抚养,蔡某洁自己选择跟谁生活,房子属于两个儿子所有,原、被告有居住权。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尉氏县X乡派出所的介绍信一份。2、尉氏县公安局建设路派出所的证明一份。3、通话清单一份。4、郎X真出庭作证的证言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刚结婚时,与他们处邻居,知道原、被告的感情好,不经常生气。5、张X出庭作证的证言一份,以证明从原、被告的长子一岁至八岁期间,他们都租证人的房子,知道他们感情好,不经常生气。6李XX出庭作证的证言一份,以证明从2008年开始,与他们是邻居,今年春节,发现他们吵架一次。7、蔡XX出庭作证的证言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感情很好,不经常吵架,只见他们吵过一次架。

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999年2月(农历)原、被告同居生活。2004年5月25日补办登记结婚手续。2001年1月3日婚生长子蔡某洁,2009年11月20日婚生次子蔡某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然有时为生活琐事争吵,但考虑到,原、被告结婚时间长,又生育二子,双方应该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与被告之间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没有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充分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元300元由原告刘某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伟

审判员李卫芹

审判员司凤英

二O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何淑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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