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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苏XX因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XX。

上诉人苏XX因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10)津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9日、24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XX的委托代理人廖XX、王XX,被上诉人罗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罗XX、苏XX于2001年10月3日签订房屋买卖及责任地和柴山等林地转包协议。协议约定“甲方(罗XX)承包地叁份转包给乙方(苏XX),时间随政策变化而变化,承包期间土地上的农税由乙方负责,其他费用由甲方负责,社按土地补助费由甲方所有。”“甲、乙双方必须共同遵守协议,否则负违约金贰仟元正。”协议签订后,罗XX将其承包地交予苏XX耕种,该承包地的农业税实际由村社代为支出某半,另一半则由苏XX支付,该承包地的农业税已履行完毕。2010年7月21日,罗XX向苏XX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苏XX解除合同,并在承包地现已种植的农作物等附作物收获结束后将承包地交还与罗XX,苏XX之妻廖安平已于2010年7月30日签收该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罗XX、苏XX于2001年10月3日签订的转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罗XX以苏XX未交纳农业税存在违约行为,以及该协议未约定时限罗XX已依法向苏XX发出某除合同通知书为由,要求解除该转包协议并要求苏XX给付违约金。由于该转包协议中承包地的农业税已实际履行完毕,故苏XX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此罗XX要求苏XX承担违约金的要求,法院不予支持。该协议确未约定转包期限,即应当视为不定期协议,罗XX已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提前向苏XX发出某除合同通知书,苏XX当庭承认已收到该通知书,因此罗XX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法院应与支持。遂判决:“一、解除原告罗XX与被告苏XX于2001年10月3日签订的转包协议。二、被告苏XX将原告罗XX转包给其的承包地[方方田(面积0.35亩,东邻张诗明田,南邻大路,西邻何文群田,北邻何启元田)、秧田边(面积0.1亩,东邻韩廷明田,西邻人行路,南邻林家伦土,北邻人行路)、草堆田及浸水田(面积0.85亩,东邻李志华田、南邻人行路,西邻罗XX土、张绍成田,北邻邱有贵土)、团鱼土(面积0.5亩,东邻李治华土,南邻邱建林土,西邻邱有荣土,北邻贾世平竹林)、水井土(面积0.22亩,东邻邱有贵土,南邻曹桂海土,西邻人行路,北邻邱有荣土)、茶树土(面积0.23亩,东邻曹桂海土,南邻李治华土,西邻邱有彬贾世明土、北邻曹桂海土)、阳沟土(面积0.3亩,东邻曹桂海土,南邻何启元土,西邻曹桂海土,北邻张祥华土)、联碧塘背后土(面积0.1亩,东邻何文群土,南邻林家伦柴山,西邻林家森土,北邻何文群土)、曹桂海滩滩土(面积0.05亩,东邻曹桂海土,南邻曹桂海柴山,西邻石滩滩,北邻人行路)]在2011年12月31日前交还原告罗XX。三、驳回原告罗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苏XX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40元,限被告苏XX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剩余诉讼费40元并给付原告其预交的诉讼费40元。”

苏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罗XX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2001年10月3日双方签订协议,苏XX购买罗XX的房屋同时转包其土地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行为。苏XX原本不是重庆市X村民,如果光买房屋而没有承包地根本无法生存;而罗XX当时有可以出某的房屋和可以转包的承包地,正好符合双方交易的目的。该协议的效力已被两份生效判决书所确认。本案一审法院却将合同内容割裂认识,违背了合同的目的。2.一审判决错误的将“时间随政策变化而变化”理解为不定期协议。双方的协议第四条约定“甲方承包地叁份转包给乙方,时间随政策变化而变化,承包期间土地上的农税由乙方负责,其他费用由甲方负责,社按土地补助费由甲方所有。”由此可见,双方所说的承包期间就是承包人的承包期间,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即为30年,这个期限是明确的,并非不定期协议。3.国家政策可能变化也可能不变化。承包期限可能延长、缩短,也可能不变化,那转包期限也可能延长、缩短,或者不变化。这只是转包期间的变更,需强调的是“政策的变化”才是作为转包期限变更的唯一理由,不是由当事人自己去设定一个解除合同的通知即可解除转包协议,不是不定期合同中当事人的任意解除权。

罗XX答辩称:双方协议中约定“转包时间随政策变化而变化”应理解为不定期租赁的含义,罗XX已书面通知苏XX解除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协议中“转包时间随政策变化而变化”的约定应如何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某、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三十三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三)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本案中,罗XX与苏XX签订协议约定,罗XX将房屋4间转让给苏XX,同时将叁份承包地转包给苏XX,双方的协议合法有效。协议中“时间随政策变化而变化”系双方对转包期限未明确约定,在双方无法达成补充协议的情形下,应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苏XX原本不是重庆市X村民,如果只是购买罗XX的房屋而不能转包耕种土地,苏XX的基本生活无法得到保障。因此购买房屋和转包土地均是苏XX签订协议所期望实现的目的。而罗XX作为讼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在继续享有社按土地补助费的同时也可免除交纳农税的负担,实现了其承包经营权的合理收益。虽然由于国家政策调整的原因,履行协议的情况客观上发生了变化,承包土地不再需要交纳相关农税、提留,但如允许罗XX解除合同则有违双方签订协议的目的,也不利于双方正常的生产生活。因此本院认为讼争承包地的转包期限应以罗XX剩余的承包期限确定为宜,一审判决解除双方的转包协议不当。罗XX可就农税取消后的转包费与苏XX另行协商,或另行通过诉讼解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苏XX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10)津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罗XX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罗X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罗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雪方

代理审判员周某

代理审判员芦明玉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陈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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