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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热带作物发展总公司与韩某某劳动争议纠纷案

时间:2001-07-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海中法民终字第163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海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热带作物发展总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庄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海南省农业厅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吴某,定安居丁黑熊园经理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海南省热带作物发展总公司副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鲁志勋,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1)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1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指定审判员蔡红曼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曙光、李燕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01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吴某,被上诉人韩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鲁志勋到庭参加诉讼,陈某了案件事实,发表了辩论意见,现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于2000年6月12日作出开除原告的《通知》,没有提请本单位职工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违反《企业职工奖惩条例》13条的规定,属程序违法。开除理由没有依据,被告提供的原告有参加赌博的证据,因证明人都是被告公司职工,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也无法说明几个人同时参加赌博只对原告作出开除,证人证某无法采信。被告也没有任何事实和证据证明原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被告的开除通知没有事实依据,程序违法。因此,原告诉请要求撤销海劳仲裁字(2000)X号裁决书中有关原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认定,及要求补发2000年6月1日后的工资,理由充足,应予支持。要求补发2000年春节奖金300元、电话补贴300元没有依据,应给予驳回。据此,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2000年6月12日作出的开除原告的决定《通知》;二、被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支付工资(2000年6月1日开始以月工资1115元,法定月工资日20.29元计)给原告。

上诉人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海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的海劳仲裁字(2000)X号裁决书的裁决均未提出异议,裁决结果判令上诉人补发被上诉人2000年6月1日至仲裁生效之日止的工资,原审法院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将上诉人给被上诉人补发工资的截止日期推迟是有悖于法律的。(二)被上诉人在赌场被扣罚是定安县公安局所为,有人证和书证为凭,原审法院对此没作必要的核对就作出“无法采信”的认定是不妥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判,维持海口市仲裁委的两条裁决,认定被上诉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在赌场被抓的事实。

上诉人二审提交海南省罚没收据一份,证实上诉人参与赌博被定安县公安局罚款500元。

被上诉人答辩称,仲裁裁决书只有在当事人不提起诉讼时才发生法律效力,提起诉讼后则不发生效力,本案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间内起诉,海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的裁决书就不可能发生效力,法律没有规定对裁决书部分内容起诉的,其余部分仍生效,上诉人的上诉要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至于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到的认定事实问题,仍是老僧常谈,而且没有事实依据,毫无意义。

被上诉人二审未有新的证据提交。

经审理,法庭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查明事实如下:

被上诉人韩某某系国家干部,于1990年10月调入上诉人公司工作,任公司副经理,1999年10月9日起负责上诉人公司的行政业务和物业管理工作。2000年1月1日开始被上诉人开始按照上诉人《总公司公有物业出租管理方案》的规定结算工资和提取奖励工资。2000年6月12日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待遇要求过高,每月已领工资1000多元,还提出要电话补贴300元,资金和工作用车,公司难以承担;带头起哄,扰乱工作秩序;赌博为由作出开除被上诉人的通知,被上诉人不服于同年8月9日向海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00年10月23日作出海劳仲裁字(2000)X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上诉人以严重违反劳动工作纪律为由开除原告,认为的事实基本清楚,但不符合程序,应予纠正。故裁决撤销上诉人2000年6月12日开除被上诉人的通知;上诉人补发给被上诉人2000年6月1日至仲裁生效之日止的工资(以月工资1115元,法定月工资月20.29天计)。后被上诉人以该仲裁书认定其严重违反劳动工作纪律的事实基本清楚是错误的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该裁决书中认定的事实。经查,被上诉人于1999年7月2日因涉赌,违反治安管理处理条例,被安定县公安局罚款500元。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表示愿意补发给被上诉人2000年6月1日起至2000年12月1日止的工资(按月工资1115元计)。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开除通知、证人证某、海南省罚没收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某为凭,足以采信。

本院认定,根据查明的事实,处理意见如下:

上诉人于2000年6月12日作出的开除被上诉人的通知,未提请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违反《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13条的规定,程序不当,应予撤销。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经常参与赌博,并举出相关的证人和某安局的罚没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否认赌博并未提供反驳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将上诉人给被上诉人补发工资的截止日期推迟的问题,由于被上诉人在海口市劳动仲裁委的仲裁裁决送达后,不服仲裁裁决书认定的部分事实而向法院起诉,其诉讼请求未提到补发工资的问题,根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法院只对其就劳动仲裁裁决部分事项不服而提出的请求进行审理,原审对被上诉人的工资问题作出处理不当。但由于二审中上诉人表示愿意补发给被上诉人2000年6月1日起至同年12月1日止的工资,本院予以照准。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判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

依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13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2、3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1)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1)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上诉人同意补发给被上诉人2000年6月1日起至2000年12月1日止的工资(按月工资标准1115元计),予以照准。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红曼

审判员胡曙光

审判员李燕

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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