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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某、吴某与曹某、罗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符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原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原告符某之夫。

以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科,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罗某意,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

被告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益阳朝阳鑫悦客房业主,系被告曹某之夫。

原告符某、吴某与被告曹某、罗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洁红独任审判。开庭审理前,本院应双方当事人申请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符某、吴某同意将美星综合楼从大桃路往南的第一间门面继续租赁给被告曹某、罗某,租赁期限为七个月,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7月31日止,租金为每月4000元,共计28000元。

二、被告曹某、罗某于2012年8月5日前自行搬离所承租的房屋,并依原合同约定向原告符某、吴某交付完整的可正常使用的房屋(包括改善添置物)。如未按约定时间自行搬离、或在续租期间故意毁损所承租的房屋及改善添置物等,原告符某、吴某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且被告曹某、罗某愿意按每月20000元的标准向原告符某、吴某支付续租期间的房屋租金。

三、其他无异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1520元,减半收取760元,财产保全某2520元,共计3280元,由被告曹某、罗某负担。

双方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某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徐洁红

二○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学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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