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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邓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李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川市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南川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邓某,男,45岁,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重庆市X区鸣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男,35岁,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重庆黎先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邓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李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丽敏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远华,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后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诉称:2008年4月,李某需要在其居住地修建房屋一幢,经人介绍我与李某签订了修建房屋《协议书》。协议签订后,我按照协议组织了技、杂工等十余人进行施工,其间受汶川大地震影响停工一段时间,于同年年底修建完成。经被告验收,总工程量为454.23平方米,按协议约定单价进行结算,李某应支付我劳务费27253.80元。李某在支付了21330元后尚欠5923.80元未付。之后,李某又雇请我组织工人为其修改楼梯,工作天数技工30天,每天80元,杂工15天,每天40元,修楼梯劳务费为3000元未付,以上两项共计欠我劳务费8923.80元。经我多次催收无果,李某拒付,我要求返还欠款的诉讼时效未过,现要求李某支付余款。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辩称:我的工程款已全某给付了邓某,邓某说工程量为454.23平方米不属实,实际每层160平方米,两层共320平方米,按约定每平米60元,总价款为19200元,我已付了21330元,我还多付了,对多付的要求退给我。对于邓某说聘请修建楼梯不属实,事实上是因邓某修建的楼梯不合格的返工,根据协议,应由邓某自行负责,现在邓某才要求我支付余款,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要求驳回邓某的诉讼请求。并反诉称由于邓某修建的房屋质量不合格,造成我的房屋都漏雨,我只好买材料来修补,给我造成了9060元的经济损失,现提出反诉,要求邓某赔偿我的损失9060元。

邓某针对李某的反诉答辩称:李某说我修建的房屋质量有问题,房屋我已于2008年完工后就经李某验收合格并入住该房多年,李某入住后又在该房屋上加建了一层楼,现在才提出房屋质量有问题是我造成的,李某应该承担举证责任。对于提出有质量问题的诉讼,应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内提出,现在李某才提出,也超过了诉讼时效,因此,要求驳回李某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李某因需准备在自己居住地修建房屋,经人介绍,2008年4月21日,邓某与李某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1、墙身按每层面积60元计算(含转运费、粉糊),一层3米,二层2.8米。2、甲方(李某)要求墙身质量平整垂直每层不超过0.5厘米,甲方要乙方提前说材料,如果乙方没说,材料由乙方负责,甲方没有提供由甲方负责,返(反)工由乙方自行负责。3、结算方式按每层做完后80%付款,总体工程完工后,由甲方结算合计后10日内付完。5、甲乙双方执行协议,不得违约,违约金按总工程量10%计算。6、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一份。7、甲乙两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双方签订协议后,邓某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同年11月左右完工。在修建房屋期间,李某分三次给付了邓某劳务费21330元。在修建该房屋过程中,邓某对楼梯进行了改建。2008年12月,李某入住在该房屋内至今。2010年年底,李某在原修建的房屋上又升建了一层。2011年11月,邓某认为李某还下欠自己的劳务款而找李某支付未果。2011年12月20日,邓某诉来本院,要求李某支付余款8923.80元。在诉讼中,李某提出反诉,认为邓某给自己修建的房屋有质量问题,要求邓某赔偿自己的损失9060元。

在审理中,双方对对方提出的修建房屋的工程量均不认可,邓某认为是454.23平方米,李某认为是320平方米,经本院组织双方对该房屋进行现场测量,双方认可房屋面积共为407.2平方米。审理中,李某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出对房屋质量进行鉴定的申请,2012年2月13日,李某又向本院递交了放弃鉴定的申请书。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辩解、《协议书》、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申请书及放弃鉴定申请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也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某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邓某与李某签订的《协议书》可以证明二人系承揽关系,邓某按照约定为李某修建了房屋,房屋修建完毕已交付使用,李某应该按照约定支付劳务费。因此,邓某要求支付劳务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李某认为邓某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由于双方在诉讼中对修建的房屋总工程量均有异议,说明双方并未结算完毕,并且李某也认可邓某在2011年11月为修建房屋的事情找过自己,按照双方“总体工程完工后,由甲方结算合计后10日内付完”的约定,邓某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李某认为邓某改建房屋楼梯是属于反工,不应另算工钱的问题,根据双方“反工由乙方自行负责”的约定,邓某认可房屋楼梯系改建,但在庭审中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有对改建楼梯另计算工钱的约定,对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予以采纳。因此,邓某为李某修建房屋的劳务费应计算如下为24432元(407.2平方米×60/平方米),李某已支付21330元,还应支付3102元。对于李某反诉认为邓某修建的房屋有质量问题,要求赔偿损失的问题,由于邓某为李某修建的房屋已于2008年11月竣工并交付李某使用,对该房屋是否有质量问题,因李某在诉讼中放弃了对该房屋进行质量鉴定,本院无法认定,因此,对李某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李某支付原告邓某劳务欠款3102元;

二、驳回原告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某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反诉费减半收取25元,共计50元,由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丽敏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黎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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