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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诉某某老年公寓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三(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上海市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上海市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老年公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祁某某。

原告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老年公寓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某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老年公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4月原告向某某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销售木地板用于被告的装潢工程。2007年11月某某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材料款共计为x.45元(人民币,下同),某某公司拖欠原告材料款x元未付。另被告尚欠某某公司工程款x元。因某某公司无法向原告清偿材料款,故2008年4月某某公司将其在被告处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但被告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x元。

被告某某老年公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某某公司在承建被告的装潢工程时,于2006年4月向原告购买木地板。2007年11月原告与某某公司进行结算,确认材料款共计为x.45元,某某公司尚欠原告材料款x元未付。2007年9月20日某某公司与被告签署工程项目竣工结算书,约定双方就某某老年公寓工程和某某医院工程的装潢工程竣工结算,共同确认上海工程款总价为x元,太原工程款总价为x元,已付工程款为x元,应付款x元的支付方式:支付现金x元,以本田雅阁车壹辆抵款x元,以花岗岩石销售抵扣x元。2008年4月22日原告与某某公司确认由原告向被告主张x元材料款。2009年6月10日某某公司向被告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主要内容为至2009年6月10日被告应付某某公司工程款x元,现将部分债权转让给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清偿x元。但被告未签收通知书。现原告以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为由而涉讼。

上述事实,有订货合同、工程项目竣工结算书、材料款确认单、债权转让通知书、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原告与某某公司之间的购销法律关系合法有效,某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材料款。因某某公司对被告享有债权,且原告同意受让,故某某公司将其部分债权转让给原告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虽未收到某某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但原告起诉时提交了债权转让通知书,本院已依法送达给被告,应视为某某公司将其转让权利通知了被告,该转让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被告理应按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内容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x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开庭审理,其放弃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老年公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建材有限公司x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所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忠

审判员黄某

人民陪审员方慈方

二○○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邵文菁

审判长秦忠

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方慈方

书记员邵文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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