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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诉郑州市政通货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熊某,女,汉族,52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汉族,32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钟某,女,汉族,24岁,住(略)。

被告郑州市政通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南三环万客来食品城南院北楼X、X号。

法定代表人丁某。

委托代理人郭辉,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某诉被告郑州市政通货运有限公司公路货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告郑州市政通货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诉称,原告从事洗衣板、菜板等板材销售活动,应客户购货需要,原告分别于2010年1月16日,2010年6月26日,2010年6月29日,2010年12月8日,通过被告处从郑州发货代办托运至新绛四批板材,并在托运单上约定代收货款,货款价值分别为2286元、594元、18407元、583元,总计21870元。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该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总计218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熊某提交的证据有:托运单四份。

被告郑州市政通货运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请求驳回起诉;2、原告无证据证明货物交付被告,被告也未认可,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有涂改、不具有真实性,发货人姓名空白,可能与原告无关,未加盖被告公司印章。因原告提供的托运单均未加盖被告公司印章,不能确认其真实性,本院对该四份托运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称其分别于2010年1月16日,2010年6月26日,2010年6月29日,2010年12月8日,通过被告处从郑州发货代办托运至新绛四批板材,并在托运单上约定代收货款,货款价值分别为2286元,594元,18407元,583元,总计21870元。原告持有的四份托运单未加盖被告公司印章,被告对托运事实不予认可。原告以被告将货物送达,未支付代收货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总计218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已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与被告形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也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收货人已收到货物并已将货款交给被告的事实。因原告举证不力,本院对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87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形成本案纠纷原告承担全某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熊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6元,由原告熊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岳亮

人民陪审员何保险

人民陪审员阴彦平

二0一二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某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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