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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诉被告福建省某医院、上海某某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某医院。

委托代理人温某。

委托代理人邱某,福建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医院。

委托代理人董某、张某。

原告马某诉被告福建省某医院、上海某某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之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福建省某医院之委托代理人邱某、上海某某医院之委托代理人董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原告因不慎接触高压电,造成头部、四肢及躯干灼伤,于2009年4月7日入住福建省某医院(下称某医院)。2009年4月9日,某医院给予清创治疗后,原告创面疼痛、渗出较多,出现左足1、2、3趾变黑、干瘪、坏死,右手活动受限。因治疗效果不好,原告于2009年5月13日主动要求出院。2009年5月14日,原告入住上海某某医院(下称某某医院)。2009年5月18日,某某医院予原告全麻下行双下肢、右腋、右腕扩创加自体皮取植术加左足趾截趾术,术后伤情有好转,原告于2009年5月26日出院。鉴于某医院在抗某甲治疗中违反了外科诊疗常规,在消毒隔离方面加重了患者的感染、在清创术过程中后患者出现多处坏死,未及时采取措施,直接导致原告截肢等损害后果;某某医院的手术方法欠妥,未进行相应的清创处理,而直接通过手术截肢。故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在某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发生的医药费损失人民币37,598.33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

原告马某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在某医院的出院小结;2、原告在某某医院的出院小结;3、原告在某医院的医药费收据;4、原告在上杭县某医疗单位门诊病历、龙岩市某医疗机构门诊病历、某3医院出院小结、某4医院手外科出院录。

被告某医院辩称,原告受伤后,先在福建省上杭县医院进行治疗,后转入某医院。某医院给予原告抗某甲、抗某乙等对症治疗,并告知原告难以预见治疗结果;因医院的客观条件有限,无法达到高标准的消毒隔离,但医院在诊疗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和不当,原告截肢是因其自身创伤严重所造成的,与某医院的医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且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表明,原、被告之间的医疗争议不构成医疗事故,故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医院向本院提供了病历资料等证据。

被告某某医院辩称,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某某医院的手术方法并无不当,原告的损害是其本身创伤所致,与某某医院的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故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医院向本院提供了病历资料等证据。

在本院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某医院对原告提供证据1、3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被告某某医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7日,原告马某因“高压电击伤后全身多处疼痛四小时”入住某医院,入院诊断为全身多处电击伤S15%II-III。(其中III。7%)、电休克,给予抗某甲、补液、保胃、对症、清洁换药等处理。2009年4月9日,原告在全麻下行右上下肢、左腹壁、左足削痂植皮+左手切痂缝合+左大腿取皮术。术后予抗某甲、补液、保胃、对症支持、清洁换药等处理,术后原告称创面疼痛、创面渗出较多。2009年5月13日,原告自动出院,出院诊断为:原告生命体征平稳,左手创面全部愈合,左手食指活动受限,余指活动可。右上肢植皮部分存活,余仍残留约3%创面未愈,肉芽组织生长可,右手指活动受限。左侧腹壁约7×8cm创面,见肌肉组织大部分变黑坏死,较深。左足1、2、3趾变黑干瘪坏死。右下肢植皮部分存活,残留3%创面未愈合(主要位于右膝外侧、小腿、踝关节处),创面少许坏死组织。原告为治疗其高压电灼伤在某医院共花费医药费人民币37,598.33元。

另查明,2009年5月14日,原告因“高压电灼伤全身多处1月余”入住某某医院,入院诊断为:全身多处电击伤7%III。,予甲硝唑、去甲万古霉素抗某甲,泰胃美抑胃酸等治疗。2009年5月18日,原告在全麻下行双下肢、右腋、右腕扩创+字体皮取植术+左足趾截趾术(左足第1、2趾)。术后给予创面换药处理。原告于2009年5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患者神清,一般情况可。创面外敷料干洁,移植皮片与创面贴敷良好,下无积液,绝大部分已转色,残余创面主要位于腹部、右腕和右小腿后外侧,面积约2%III。。

又查明,原告曾于2009年4月7日在福建省上杭县医院进行治疗,并于2009年5月26日至7月17日在某3医院、2009年7月20日至30日在某4医院继续进行治疗。

根据原告的申请,2009年9月28日本院委托上海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2009年12月7日上海市医学会出具了沪医鉴[2009]X号、沪医鉴[2009]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沪医鉴[2009]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分析意见为:1、2009年4月7日,患者因“高压电击伤后全身多处疼痛4小时”入住某医院。根据患者症状、体检,全身多处电击伤面x%II-III。(III。7%)诊断明确。医方给予抗某甲、补液及局部清创、削痂、植皮手术治疗,符合电击伤诊疗常规的要求。2、高压电击伤的特点是:有深层组织夹心性坏死;有血管、神经进行性坏死;末梢血管栓塞。故患者电击伤后发生创面感染、组织坏死、肢体功能障碍是由创伤本身严重所致。患者左足趾进行性坏死(发黑)为电烧伤造成血管内皮损伤引起血管栓塞的结果。3、医方消毒隔离不够严密,存在不足,但与病情进展及后果无因果关系。结论为:马某与某医院医疗争议不构成医疗事故。沪医鉴[2009]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意见为:1、2009年5月14日,患者因“高压电灼伤全身多处1月余”入住某某医院。根据症状、体检,全身多处电击伤7%III。诊断成立。医方予抗某甲,局部创面扩创、植皮及坏死足趾截趾术治疗符合电击伤诊疗常规的要求。手术方法无不当之处。2、高压电击伤的特点是:有深层组织夹心性坏死;有血管、神经进行性坏死;末梢血管栓塞。故患者电击伤后发生创面感染、组织坏死、肢体功能障碍是由创伤本身严重所致,与医方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结论为:马某与某某医院医疗争议不构成医疗事故。

在本院审理中,原告对上述两份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均不认可,认为某医院的病房不符合消毒标准,对原告的抗某甲治疗欠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认为某某医院的手术方法欠妥。二被告对上述两份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均无异议。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病历资料、上海市医学会(沪医鉴[2009]X、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及本院的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上海市医学会于2009年12月7日出具的(沪医鉴[2009]X、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分析意见,被告某医院对原告的治疗符合诊疗常规,患者左足趾进行性坏死(发黑)为电烧伤造成血管内皮损伤引起血管栓塞的结果。某医院消毒隔离不够严密,存在不足,但与病情进展及后果无因果关系,故不构成医疗事故。鉴于被告某医院消毒隔离不够严密,存在不足,增加了创面感染的可能性,并造成原告相应的损害,存在一定的违约行为,且原告在多家医疗机构进行治疗,花费了大量的医药费,故某医院应当适当补偿原告经济损失。至于应当补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数额,应根据某医院违约过失行为的程度及所造成的相应后果、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酌情予以确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医院赔偿医药费及精神损失费,但在本院审理中未能提供确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而根据沪医鉴[2009]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分析意见及结论,某某医院手术方法并无不当之处,原告电击后发生的创面感染等创伤与某某医院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某医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马某人民币10,000元。

二、驳回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90元,由马某负担人民币1,940元,由福建省某医院负担人民币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嵘

审判员周红林

代理审判员张煜

书记员李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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