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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河南省郑州市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1年11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3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某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30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马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本市X镇X路由东向西行某至郑州市顶津食品有限公司门口东侧时与由南向北步行某马某的被害人王X相撞,致被害人王X当场死亡。被告人马某先后拨打120、110报警,后被赶来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某负事故全某责任。现被告人马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某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110接警记录、120电话受理单、机动车驾驶证、行某、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醇检验报告单、机动车辆检验登记表、机动车安全某术检验报告、郑州仲裁委员会调解书、收条、谅解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遗体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被害人户籍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曹某、陈某、张XX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某责任,其行某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其行某应认定为自首。

我国刑法规定,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马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某责任,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马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马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已履行某毕,并取得对方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马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金永毅

二0一二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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