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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XX与被告郭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唐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唐X,女,汉族,系原告唐XX之女儿。

被告郭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X,男,汉族,系被告郭XX之弟。

原告唐XX与被告郭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4月21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XX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唐X,被告郭XX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郭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XX诉称,老伴去世早,儿女工作忙,为了照顾原告的生活,经老乡介绍雇佣被告做保姆,后来二人同居,并于2005年5月25日在清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整天打牌,不尽夫妻义务,不关心原告生活,而且控制原告所有的经济支出。从2008年12月双方分居。2009年3月原告曾向贵院起诉,与被告离婚,被贵院判决不准离婚,在此期间,双方无法和好,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两间堂屋、一间西屋、一间南屋一过道、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辆三轮车、一辆自行车、一个喜来健、一个炉子(带暖气),依法分割。

被告郭XX辩称,原告唐XX起诉离婚理由不足,双方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应判决不准离婚。1999年经老乡介绍同唐XX相识,双方均有好感且有了夫妻感情才走到一起,没有办理结婚证而同居数年,2005年因原告的子女干涉从天津回到河南清丰居住,于2005年5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补办结婚手续后,夫妻感情更好,夫妻恩爱相处,相互关爱、体贴,不存在唐XX在诉状中列举的整天打牌、不尽夫妻义务等事实。这次及上次起诉离婚,均不是唐XX的内心意思表示,而是其子女干涉原、被告婚姻自由的结果。两间堂屋、一间西屋、一间南屋一过道是被告的个人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喜来健床垫已被原告带走,只剩下床,带暖气炉子没有,另外原告在天津又新买一套喜来健。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如原告坚决离婚,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付给被告经济帮助8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XX是天津市某机关离休干部,每月工资5414元,因老伴去世,子女工作较忙,经老乡介绍雇佣被告做保姆。因双方均有好感走到了一起同居生活;2005年5月25日双方在清丰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8年12月原告唐XX的子女从天津来清丰看望唐XX,因郭XX生病对唐XX照顾不周,唐XX同子女回天津,并于2009年3月第一次起诉与郭XX离婚,本院于2009年4月21日作出(2009)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在此期间,双方未能和好。原告唐XX于2010年4月17日第二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郭XX以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起诉离婚不是唐XX的真实意思表示为由,仍不同意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在天津新华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二份人寿保险,每份均是9240元,原告唐XX退了一份,另外一份现在未退。被告郭XX手中有工商银行存单一张,数额为x元;原告唐XX承认通过挂失存单手续,将x元存款支取并已消费。被告郭XX手中有夫妻共同财产: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辆三轮车、一辆自行车、一套喜来健(不带床垫);原告唐XX手中有夫妻共同财产一套喜来健及一个喜来健床垫。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是再婚,年龄相差较大,无婚姻基础,婚后感情一般;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与原告的子女发生矛盾而影响夫妻关系,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

原告唐XX、被告郭XX在天津新华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二份人寿保险,每份均是9240元,现唐XX已从保险公司退还一份,另一份保险本应归郭XX所有,考虑到被告去天津退保险不便,剩下的一份保险仍归唐XX所有,由唐XX付给郭XX现金x元。郭XX手中的工商银行存单x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唐XX通过挂失手续将x元支取并消费,应支付给郭x元。考虑到唐XX系离休干部,每月工资5414元,而郭XX无经济收入,且长年有病,唐XX应给郭XX一定的经济帮助,以x元为宜。在清丰郭XX手中的夫妻共同财产归郭XX所有,在天津唐XX手中的夫妻共同财产归唐XX所有。原告唐XX、被告郭XX的其他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唐XX与被告郭XX离婚。

二、原告唐XX付给郭XX现金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在天津的一套喜来健及喜来健床垫归唐XX所有。

在清丰的夫妻共同财产: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辆三轮车、一辆自行车、一个喜来健(不带床垫)归郭XX所有。

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唐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国田

审判员李凤伟

审判员付俊花

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裴利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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