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李某乙非法持有枪支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昭平县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9年4月23日被昭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昭平县看守所。

昭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昭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9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乙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4月22日晚,被告人李某乙携带自已的一支双管砂枪及砍刀与黄某丙、李某丁、邱某某、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到昭平镇X村塘调组找人打架未果,在返回县X路上,被公安人员设卡拦截,李某乙携带的双管砂枪和砍刀等物被当场查扣。经贺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技术人员鉴定,被查扣的双管砂枪具备击发火药功能。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丙、李某丁、邱某某、潘某某、张某戊、唐某某、张某己的证言,昭平县公安局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收条,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成立。被告人李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3日起至2009年9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吕远真

二○○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某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持有 李某 枪支 非法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83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