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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某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蔡某某、李某某,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作出(2011)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志兴、王宇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蔡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容留他人吸毒

2011年3月2日中午,被告人林某某以“吴世雄”名义登记入住莆田市X区友德飞旋大酒店X房间。次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林某某与吸毒人员林某霞(已被行政处罚)、“林某”(身份不清)在该房间内共同吸食毒品冰毒,后“林某”先行离开。当日11时许,被告人林某某与吸毒人员林某霞在该房间内被公安机关某获。经现场检测,被告人林某某、吸毒人员林某霞的尿液均呈阳性。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某原审法庭提供的以下证某证某:证某林某某、黄某某的证某、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吸毒工具照某、现场检测报告书、友德飞旋大酒店预收款收据、证某、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户籍证某、抓获经过证某、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等。

二、贩卖毒品

1、2010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林某某在莆田市X区南门“六月兰”宾馆楼下,欲以每克420元的价格将2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关某,但因关某未带现金,被告人林某某即带冰毒离开上述宾馆。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某原审法庭提供的以下证某证某:

(1)被告人林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2010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关某打电话问他是否有2克冰毒,如果有就送到莆田南门“六月兰”宾馆;他说有,并约定以每克420元卖给关某。于是,他到“六月兰”宾馆楼下,将2克冰毒拿给关某,但是关某说过几天给他钱,他看到关某没有现金,就将冰毒拿回来,没有卖给关某。之前,他都是向“阿明”(莆田市X区人)购买毒品,用于吸食和出售。他没有其他经济收入,所以靠贩卖冰毒赚钱后买冰毒吸食;

(2)证某关某证某,证某:2010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她在莆田南门的“六月兰”宾馆,想吸食毒品,就打电话给林某某,问他是否有冰毒,并约定以每克420元的价格购买2克冰毒。过了一会儿,林某某到“六月兰”宾馆,将2克冰毒给她,但是她没带钱,林某某便将2克冰毒拿回去,后离开。之前,她吸食毒品时经常听人说林某某在莆田卖冰毒,所以她一般都向林某某购买毒品;

(3)辨认笔录,证某: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和证某关某互相辨认出对方;

(4)公安机关某具的说明,证某:“阿明”身份不明,待查。

2、2010年12月的一天晚,被告人林某某在莆田市X区南门“六月兰”宾馆楼下,以每克420元的价格将5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关某。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某原审法庭提供的以下证某证某:

(1)被告人林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第某次卖给关某冰毒没有成功后,过了几天的一个晚上约19时许,关某再次打电话问他是否有5克冰毒,如果有就送到莆田南门“六月兰”宾馆,他问关某是否有现金,关某问每克卖多少钱,后约定每克卖420元。于是,他到“六月兰”宾馆楼下,将5克冰毒拿给关某,关某付给他现金2100元,后他离开。之前,他都是向“阿明”(莆田市X区人)购买毒品,用于吸食和出售。他没有其他经济收入,所以靠贩卖冰毒赚钱后买冰毒吸食;

(2)证某关某证某,证某:第某次购买冰毒没成功,过了几天的一个晚上约19时许,她再次打电话问林某某是否有5克冰毒,如果有就送到“六月兰”宾馆楼下,并说她有现金,后约定以每克420元购买。过了十几分钟,林某某带了一小包冰毒到“六月兰”宾馆楼下给她,她给林某某现金2100元。之前,她吸食毒品时经常听人说林某某在莆田卖冰毒,所以她一般都向林某某购买毒品;

(3)辨认笔录,证某: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和证某关某互相辨认出对方;

(4)公安机关某具的说明,证某:“阿明”身份不明,待查。

3、2011年3月2日11时许,公安机关某莆田市X区友德飞旋大酒店X房间内抓获被告人林某某,并当场从被告人林某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及所驾驶的福特牌闽x轿车(案发时挂套牌闽x)的后备箱中,查获冰毒和麻古计43.99克(经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某原审法庭提供的以下证某证某:

(1)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供认:2011年3月2日早上,他接到一个“小王”(外地人,30多岁,身高170CM)的电话,问他要不要买冰毒,后他和“小王”约定在莆田“九五医院”路口交易。“小王”给他一包白色晶状米粒大的冰毒和吸毒工具,他付款1000元。中午,他在友德飞旋大酒店登记了X房间用于吸毒。晚上6、7时许,他又在莆田“九五医院”路口向“小王”购买了1000元冰毒。次日凌晨,公安机关某X房间查获他的挎包夹层里的一小袋冰毒,还有朋友送的一小瓶冰毒。公安人员在酒店扣押的那部福特牌闽x轿车是他妹妹的,最近借给他开,所套用的车牌闽x是朋友送给他的,车子后备箱内搜出的冰毒是他的。他购买毒品用于吸食和出售。他没有其他经济收入,所以靠贩卖冰毒赚钱后买冰毒吸食;

(2)证某林某某的证某,证某:她和林某某是兄妹关某。2011年农历正月二十五日,林某某向她借福特牌闽x轿车,至案发时都是林某某在用车,她不知道套用车牌闽x是哪来的;

(3)机动车查询信息单、收条,证某:经查询,福特牌闽x轿车所有人系林某某,公安机关某将该车归还给林某某;

(4)提取笔录、照某、扣押物品清单,证某:公安机关某警从被告人林某某所携带的挎包中提取到一袋白色晶状物(净重1.89克)、玻璃瓶装白色晶状物(净重1.92克)以及红色片剂(净重0.45克),并予以扣押;从被告人林某某所驾驶的“福特牌”闽x小轿车后备箱中提取到一个圆玻璃瓶,内装五袋白色晶状物(分别净重21.73克、1.24克、2.04克、3.78克、4.89克);一个铁盒,内装七袋白色晶状物(分别净重0.74克、0.74克、0.76克、0.68克、0.71克、0.73克、1.37克);另一个铁盒,内装一袋白色晶状物(净重0.32克);

(5)理化检验报告,证某:经莆田市公安局检验,上述白色晶状物及红色片剂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6)福建省毒品实物上缴收据,证某:公安机关某将查获的上述毒品冰毒43.54克、麻古0.45克依法上缴;

(7)指认照某,证某: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指认出其所驾驶的福特牌闽x轿车后备箱及所放毒品16袋等物;

(8)登记物品清单、照某,证某:公安机关某记被告人林某某的手机5部、挎包1个;

(9)手机通话详单,证某:被告人林某某于2011年1月24日至同年3月16日的手机通话情况;

(10)公安机关某具的说明,证某:“小王”身份不明,待查。

原判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计50.99克;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鉴于被告人林某某以贩养吸,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对容留他人吸毒犯罪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一)项、第某、第某百五十四条、第某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九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某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

原审被告人林某某上诉称:1、其没有贩卖2克冰毒给关某;其帮关某购买5克冰毒,但没有赚关某钱,不构成贩卖毒品罪;2、其不知道小车后备箱有冰毒,该冰毒系“小王”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原判认定林某某贩卖2克和5克冰毒缺乏必要的证某支持,依法不能成立;2、从闽x轿车查获的“冰毒”和“麻古”计43.99克并非林某某所有;3、公安机关某办案过程中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出庭检察员的意见,原判事实清楚,证某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林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某确实充分,证某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关某于2011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而上诉人林某某于2011年3月3日被抓获归案,上诉人林某某自己先供述向关某贩卖毒品2克、5克“冰毒”,而侦查人员于2011年3月30日才对关某进行核实,即上诉人林某某的供述在前,上述事实有经本院质证某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2011)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上诉人林某某的供述等证某予以证某。

对于上诉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关某无法认定林某某贩卖2克、5克冰毒给关某诉辩理由,经查,上诉人林某某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认其与关某在电话中约定以每克420元的价格贩卖2克冰毒,当其将2克冰毒带到“六月兰”宾馆交易时,关某没有带现金,故就没有交易;还多次供认其与关某在电话中约定以每克420元的价格贩卖5克冰毒,并在“六月兰”宾馆楼下按约定的价格交易,上诉人林某某的供述能得到关某证某的印证,其翻供未能提供事实依据,故该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关某闽x轿车后备箱查获的冰毒和麻古计43.99克系“小王”的、并非林某某所有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从上诉人林某某的供述、证某林某某的证某、机动车查询信息单来看,该车辆在案发前确由林某某使用;虽然林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案发当日凌晨“小王”使用过该车辆,并提供所谓“小王”借车、还车时与其联系的三部手机号码,但其中二部手机号码在手机通话详单中没有体现,另一部手机号码虽在手机通话详单中体现其于2011年3月3日0时许打电话给该部手机,但与上诉人有关“小王”于同年3月3日凌晨2、3时许打手机向其借车,后于同日7时许还车的口供不一致,故手机通话详单无法证某其与“小王”有过通话联系;由于上诉人供述有关“小王”的身份信息不详,公安机关某法查证“小王”身份;且上诉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指认照某均承认上述车辆后备箱内的毒品系其所有,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林某某的辩护人关某公安机关某办案过程中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某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证某上诉人林某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计50.99克;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出庭检察员的检察意见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某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戴丽培

代理审判员郑星

代理审判员蔡某明

二0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某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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