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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开设赌场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二○一二年二月十五日作出(2012)荔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惠桑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1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同案犯翁荣加、吴某杰(均已判刑)在莆田市X村野外田地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并约定每人出资人民币2000元用于该赌场的启动资金,股份分成三份,每人各占一股,并雇佣同案犯喻春荣、胡某、杨小武、林宗文、谢文高(均已判刑)及同案人林建梅负责在赌场内看场、提供服务和用小车接送赌徒,付给每人每天100元至200元报酬。每天有二三十人赌徒参与赌博,赌博方式采用三十二张扑克牌“两支翻”,每次下注最少100元,没有封顶,每盘按总数额的百分之五收取“堂钱”,收取的堂钱,除了用于支付赌场的日常开支外,剩下的三股东平分。截至2009年11月23日,该赌场共非法获利人民币30多万元。被告人吴某某分得人民币10万元。

案发后,吴某某于2011年9月11日到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投案自首。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同案犯翁荣加、吴某杰、喻春荣、胡某、杨小武、林宗文、谢文高、同案人林建梅和参赌人员郑某某、林某某、龚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工作说明、侦查报告、户籍证明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犯绑架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在案发后能投案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法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吴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继续向被告人吴某某追缴违法所得款人民币十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吴某某上诉理由:其得到分红没有10万元,不是主犯;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从轻处罚或适用缓刑。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吴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二审应予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吴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以认定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吴某某上诉称未得到10万元分红的上诉理由,经查,吴某某在开设赌场中获利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有同案犯翁荣加、吴某杰的供述证实,且吴某某在侦查阶段及一审庭审中均对此供认不讳,故其二审翻供无理,不予采信。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某伙同同案犯等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抽头渔利计人民币30万多元,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上诉人吴某某与同案人共同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上诉人吴某某称不是主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吴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吴某某在案发后能投案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原审鉴于其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已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上诉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原审对其量刑并无不当。吴某某称原判量刑偏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依照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某龙

代理审判员郑星

代理审判员陈某男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某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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