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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范县科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白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原告范县科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范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顺英,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男,汉族。

原告范县科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白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0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顺英,被告白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县科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0年01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地产租赁契约》,该契约约定,原告将该公司院内中路路西露天仓库包括原机二车间后排、原铸造车间对过和路东各一间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被告交付了一年的房租1700元,第二年的房租经催要未交,在催收无望的情况下,原告曾于2011年08月31日以书面的形式通知被告解除房地产租赁契约,但被告不交付租金,也不交出租赁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解除与被告的《房地产租赁契约》,返还租赁房屋。

被告白某辩称,原告所诉的租赁情况属实,被告使用了两间附属房,露天仓库至今没有用。合同签订后,被告交付了一年的房租1700元,露天仓库因原租赁人称原告欠其垫土款不让使用,经与当时的原告法定代表人郑大敏协商,商定由被告交付原承租人9600元垫土款,以折抵今后的房租费,据此被告经郑大敏之手支付原承租人9600元,被告要求用房,原告单位更换了领导人,新任领导人没让使用,让等等再说。故被告不欠原告的房租。现在继续租赁可以;解除合同也行,但须赔偿被告的损失9600元。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是合法的企业法人,其法定代表人是孙某。

2、租赁契约、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将露天仓库和两间附属房租赁给被告使用,被告按约交付了一年的租金1700元。

3、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在租赁期间盗窃原告财物,被公安机关拘留。

4、通知一份。证明被告未按约定交付2011年房租,原告书面通知了被告。

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交给郑大敏9600元,以折抵被告应交房租。

2、文件一份。证明孙某决定公司事宜,未经董事会、监事会同意,受到处分。

本院对郑大敏调查笔录两份及于凤珍调查笔录一份。郑大敏于2012年02月22日陈述其任原告法定代表人期间,同意被告白某支付原承租人郑继收9600元,以折抵被告应交的租赁费。郑大敏于2012年04月01日陈述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后,曾协商过白某向原承租人支付9600元,以折抵白某应交给原告的租赁费,但被告白某实际并未支付该款。于凤珍陈述原告只收取过被告一年的租赁费1700元。

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有人证没有物证;证据4通知是被告家属接到的,当时被告不在家;郑大敏于2012年04月01日的陈述不属实;对郑大敏于2012年02月22日的陈述及于凤珍的陈述无异议。原告质证意见为:证据1不属实,该证明是在盖好的空白某纸上书写;没有公司的收据;公章应是行政章,此处是合同专用章;对郑大敏于2012年04月01日的陈述及及于凤珍的陈述无异议;对郑大敏于2012年02月22日的陈述有异议。

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认可其家属收到,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其他证据与之印证且原告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及被告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故不予采信;本院对郑大敏、于凤珍的调查笔录,郑大敏于2012年04月01日的陈述及于凤珍的陈述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郑大敏于2012年02月22日的陈述与上述证据矛盾,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01月29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租赁契约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将其院内中路路西露天仓库租给被告使用,其中包括相邻的位于中路两边的附属房两间。租赁期限自2010年01月29日至2021年01月20日,年租金1700元,于每年的01月10日支付。该契约第八条约定,任何一方未能履行契约的条款或国家和地方房地产租赁的有关规定,另一方有权解除本契约。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第一年度的房租费1700元,但一年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租赁费用。2011年08月31日,原告到被告家中发出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搬出该租赁房屋的通知,被告不同意搬出,双方发生纠纷,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契约,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故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共同遵守,并按照合同的约定全某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租赁物交付被告白某使用,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且该合同约定任何一方未能履行契约的条款或国家和地方房地产租赁的有关规定,另一方有权解除本契约,故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租赁的露天仓库至今没有使用,已支付郑继收9600元,该款应折抵被告应交纳的房屋租赁费,证据不足,故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范县科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白某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契约;

二、被告白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范县科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露天仓库(包括两间附属房)。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白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建军

审判员段惠敏

审判员吴丽霞

二○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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