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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莆田市X区三门废旧物资回收场诉被上诉人陈某戊、林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X区三门废旧物资回收场,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L(略)-3,住所地莆田市X村一队。

法定代表人陈某丁。

委托代理人黄志兴、戴某某,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戊,男,54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男,54岁。

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棋、陈某,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莆田市X区三门废旧物资回收场(以下简称三门回收场)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戊、林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2011)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陈某戊、林某因缺乏收购废旧物资的资质,遂以三门回收场的名义参与案外人福建佳通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通公司)废旧物品回收的竞标。中标后,原告陈某戊以个人名义分别于2011年4月18日往佳通公司账户存入保证金10万元,于2011年4月29日再次存入18万元。同日,佳通公司向原告陈某戊出具了收取保证金28万元的收据,并在交款人“莆田市X区三门废旧物资回收场”后备注“陈某戊”。2011年5月10日,原告陈某戊将其向佳通公司收购的62.64吨废品转售给案外人陈某己,并于当日向佳通公司转存销售款37万元,余额0.27万元通过现金支付,佳通公司分别向陈某戊出具了收据,两份收据的交款人均为“陈某戊”。后被告三门回收场认为28万元保证金系其向佳通公司支付,原告陈某戊、林某遂于2011年7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该28万元保证金系其所有。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陈某戊参与案外人佳通公司的废旧物资收购投标活动,原审被告三门回收场出具的委托书及佳通公司的答复函均可以证实。对于原告陈某戊系作为被告代理人或者借用被告名义参与投标的问题,由于原告陈某戊向佳通公司存入保证金时使用的是个人名义,其向佳通公司支付货款以及佳通公司向原告陈某戊出具的收据均系陈某戊个人名义或者备注“陈某戊”,该行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相矛盾,证人陈某己证实其购买废旧物品只与原告陈某戊、林某交易,对被告三门回收场并不知情等证言进一步证实原告陈某戊、林某系独立进行废旧物品买卖,且在庭审中,被告三门回收场对于保证金的资金来源、支付过程、与陈某己的交易等经营环节均不知情,而被告三门回收场向佳通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也系原告陈某戊借用被告名义进行投标的必要手续。故根据高度盖然性原则,应认定原告陈某戊系借用被告三门回收场的名义参与佳通公司废旧物品的投标及交易,本案标的28万元保证金系原告陈某戊交付。原告陈某戊缺乏相应资质而借用被告名义参与投标及交易,系规避法律的行为,但该行为不影响本案标的保证金的所有权。本案标的28万元保证金虽由原告陈某戊存入案外人佳通公司账户,但原告陈某戊、林某诉称保证金由二人共同出资,原告陈某戊并未否认,本院予以确认;二人诉称陈某戊与林某分别占1/3、2/3的份额,该事实与本案保证金所有权归属不具有关联性,不予审查。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原告陈某戊向案外人佳通公司交纳的二十八万元保证金系原告陈某戊及林某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0元,由被告莆田市X区三门废旧物资回收场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三门回收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三门回收场上诉称:一、一审庭审形成的证据链已经明确指向陈某戊只是上诉人的业务员,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双方有挂靠关系,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陈某戊、林某借用上诉人的名义向佳通公司签订合同,完全某背客观事实;二、事实是上诉人曾经责令陈某戊交出公司材料,被上诉人陈某戊心怀不满,凭借诉讼手段企图将保证金非法占为己有;三、被上诉人林某完全某是本案适格原告,至今为止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林某与本案有关,一审法院仅凭陈某戊一人陈某就认为林某也是保证金出资人,严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四、本案一审案由错误,资金作为种类物不存在所有权纠纷问题;五、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某戊之间的法律关系,不论是职务代理行为,还是挂靠关系,都存在佣金报酬或挂靠管理费的结算问题,均属于上诉人三门回收场的内部关系,本案也应当是委托合同纠纷或挂靠合同纠纷,一审法院以资金所有权纠纷立案审理,断章取义,是错误的;六、一审法院不予受理上诉人提出的反诉状,违反法定程序。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改某驳回两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改某、二审全某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陈某戊、林某答辩称:一、一审判决是正确的,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陈某戊是上诉人的业务员,根本没有任何证据可证实,因为一审开庭笔录体现陈某戊何时到上诉人处工作,工资多少,实际上陈某戊因为没有相关资质,所以才借用上诉人的投标资质进行投标,上诉人从投标到买卖废旧轮胎都没有到佳通公司,连货卖到哪里去、卖多少钱都不知道;所有的合同、交款凭证、发票原件,从始至终都由陈某戊保存,上诉人称叫陈某戊交出去其不交完全某无稽之谈;从所有的合同、发票可以看出上面都有陈某戊的名字,假如陈某戊是员工就不需要记他的名字,只要记三门回收场的名字就可以了。另外买卖废旧轮胎的货款都是打入陈某戊的户头,再由陈某戊交给佳通公司。综上,可以证明上诉人仅凭一张合同和一张收据上有上诉人的名字就想诈取被上诉人28万元保证金的行为是不能成立的。二、本案案由是所有权确认纠纷,原审法院对该案由的认定是正确的。三、上诉人称叫被上诉人陈某戊交出材料,从来就没有这个事实。四、一审时上诉人有无反诉,因为被上诉人这边没有收到上诉人的任何反诉状,所以不清楚这个事情。综上所述,本案28万元保证金确系两被上诉人出资并向佳通公司缴纳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中,对“原告陈某戊、林某因……参与案外人佳通公司废旧物品回收的竞标”有异议,认为这个认定完全某是事实,陈某戊是作为上诉人的受托人具体经办废旧轮胎事宜,林某与本案毫无关系,且也没有证据证明林某与本案有任何关联;对“原告陈某戊于2011年4月18日往佳通公司账户存入保证金10万元,于2011年4月29日再次存入18万元”有异议,认为事实是当天由上诉人公司向证人刘某泉借款10万元,刘某泉当天从银行取出10万元再由上诉人公司交给陈某戊用于缴纳竞标保证金;对“2011年5月10日,原告陈某戊……转存销售款37万元”有异议,认为这也不是事实,上诉人公司对陈某己并不知情,这笔交易有可能是陈某戊与陈某己之间另外的交易。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陈某戊、林某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佳通公司废旧物资收购投标交纳的保证金产生纠纷,被上诉人陈某戊主张其系借用上诉人名义参与佳通公司废旧物资收购竞标的事实,有佳通公司出具的《关于陈某戊与三门废旧物品回收场所有权确认纠纷案的答复》及被上诉人提供的本案讼争保证金人民币28万元的发票、汇款凭证等其他原始票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陈某戊只是上诉人的业务员,被上诉人陈某戊凭借诉讼手段企图将保证金非法占为己有,并申请证人陈某璋、刘某泉作证。但证人刘某泉只证实“2011年4月18日有借10万元给陈某璋,陈某璋说是为了竞标使用,陈某璋将钱交给谁不清楚”;证人陈某璋是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陈某丁的弟弟,其陈某“福建佳通轮胎有限公司废旧物资收购投标时,是其负责向刘某泉借10万元交给被上诉人陈某戊去缴纳保证金的,陈某戊是上诉人在投标前几天临时聘请的业务员”,而被上诉人陈某戊否认此事,上诉人、陈某璋又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此事。综上,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0元,由上诉人莆田市X区三门废旧物资回收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强

代理审判员陈某菁

代理审判员许秋红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吴恩华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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