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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西安市X区人,农民。2010年5月14日因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2012年1月1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闫亚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2日16时许,吕某驾驶陕x号722路公交车途经王寺街X路大苏村村口时,被告人贾某和其母亲在此等车,贾某因吕某没有停车而不满,遂用砖砸向公交车,致车窗玻璃被砸碎,后贾某又冲上公交车对司机吕某和售票员张某进行辱骂,被乘车的被害人卢X(系722路车队司机)遇见,卢X上前劝说,贾某又对卢X进行辱骂并进行殴打,致卢X鼻骨、眉骨等处骨折。经法医鉴定,卢X身体损伤属轻伤。2012年1月12日,贾某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卢某陈述,证人吕某、张某、党某、周某、熊XX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破案、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笔录、照片,案件现场示意图,卢某病历材料,(2010)长刑初字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贾某的户籍证明,其他相关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在公共场所寻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某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贾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侦审中,贾某认罪态度尚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九十三条(一)、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某条、第某、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0)长刑初字X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贾某宣告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贾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与原判故意伤害罪有期徒刑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一月十二日起至二0一三年六月十四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黄一

审判员孟选民

代理审判员郝海荣

二0一二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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