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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隆法民一初字第333号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某,女,1975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立君,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1972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某,男,隆回县七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原告袁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湘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在广东打工时相识,1998年11月18日在隆回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孩赵某洲(又叫赵某源),X年X月X日生男孩赵某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发现被告性格暴戾,只要与原告发生矛盾就对原告大打出手。为了解脱双方的痛苦,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赵某洲由原告抚养,男孩赵某容归被告抚养,双方各自承担抚养小孩的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8万元共同分割;4、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事实虚假,离婚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孩赵某洲(又名赵某源),X年X月X日生男孩赵某容,两个小孩现均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来两人发生过矛盾。另查明:原告的嫁妆有29英寸长虹彩电1台、爱妻牌半自动洗衣机1台、棉被6床、皮箱2个。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修有三扇两层的砖混结构房屋一座,两人没有共同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明、结婚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袁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赵某洲在其十周岁以前由被告赵某某抚养,赵某洲十周岁以后归谁抚养得遵循赵某洲本人意愿;婚生小孩赵某容由被告赵某某抚养成人,现两小孩的抚养费被告赵某某自愿全部承担,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原告对小孩享有探视权利,被告应予以配合;

三、原告袁某某自愿将共同财产即房屋应分得的部分及嫁妆赠送给赵某容,被告自愿将原告掌握的存款及金银首饰赠送给原告;

四、其他无争议。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湘南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刘志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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