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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抢劫、绑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因涉嫌抢劫、绑架,于2011年11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绑架罪,经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12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丁,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抢劫罪、绑架罪,于2012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利,被告人贾某及其辩护人张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贾某的犯罪事实如下:

一、抢劫罪

2001年12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贾某伙同刘某己勇、李某卿、王帅涛(以上三人均已判刑)、杨阳(在逃)五人经预谋后,携带自制手枪、马虎帽、菜刀等作案工具,由杨阳驾驶刘某己勇、李某、杨阳三人于2001年12月2日从荥阳市抢得的豫A-x号红色昌河面包车,五人一起到本市X乡香林寺加油站,其一行将车开进加油站后,由被告人贾某与王帅涛、李某卿各持菜刀,李某勇持自制手枪,杨阳驾驶车辆等候,被告人贾某等五人将加油站职工逼进加油站开票室内,抢劫被害人张某戊、张某戊、闫某等人现金及加油站营业款共2660元。现赃款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戊、张某戊、闫某陈述,证人李某某、段某证言,同案人刘某己勇、李某卿、王帅涛供述,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郑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同案人李某卿对被告人贾某的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二、绑架罪

2002年1月初,被告人贾某伙同刘某己勇、李某卿、王帅涛、杨阳、李某(已判刑)六人预谋绑架本市X区市民刘某己之子刘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其六人预谋后,准备望远镜、车辆等作案工具并进行各自分工,安排刘某己在被害人家附近观察被害人生活情况,并在二七区X乡政府家属院租住一房间用于关押被害人。同年1月18日7时许,李某看见刘某己家的保姆邢某某骑自行车带刘某己上学时,即用电话将情况通知刘某己勇等人,由刘某己勇、李某卿、杨阳携带马虎帽、手套、胶带纸等作案工具乘坐由杨阳驾驶的豫A-x号昌河面包车(已被改刷成白色,未挂车牌),当车行至本市X区X街时,李某卿等人将被害人刘某己从自行车上拖到昌河面包车内,被告人刘某己勇用胶带纸粘住刘某己眼睛,将刘某己架到事先租好的位于二七区X乡政府家属院一房间内,交由王帅涛看管。随后李某卿用事先购买的手机与刘某己之父刘某己联系,索要赎金500万元。同日晚七时许,被告人贾某到二七区X乡政府家属院刘某己勇租住关押被害人的地方时,得知已绑架到被害人。次日上午,由王帅涛、李某在租住的房间内看管刘某己,刘某己勇、李某卿、杨阳驾驶豫A-x号昌河面包车到事先观察好的郑许高速公路新郑市X镇附近等待取赎金。当天下午约16时许,被告人贾某按约定驾驶卡车到上述地点附近一公路涵洞旁的树林处接应刘某己勇等人。公安人员接到报警后,跟随送赎金的刘某己家人,当场抓获在郑许高速公路上取钱的李某卿,并将在涵洞桥下接钱的刘某己勇击伤,被告人贾某在桥下驾车接应刘某己勇、杨阳二人后逃匿。

2011年11月10日,公安机关接报案后在陕西省西安市将被告人贾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己陈述,证人刘某己、赵某、邢某某的证言,同案人刘某己勇、李某卿、王帅涛、李某供述,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郑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同案人李某卿对被告人贾某的辨认笔录、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上述认定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采取暴力手段,抢劫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贾某伙同他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又构成绑架罪。被告人贾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犯抢劫罪、绑架罪,及对被告人贾某应当数罪并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贾某在犯罪中情节较轻,系从犯的辩解理由。经审查认为,被告人在犯罪中,其在主观上具有积极参与,希望危害结果发生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共同犯罪,行为上仅是分工的不同。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从犯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我国刑法又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被告人贾某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贾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在绑架犯罪中系从犯,对其应当减轻处罚;2、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在绑架犯罪中,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对其可以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2025年11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毛建

审判员金永毅

人民陪审员武巧玲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郭新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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