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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经济开发信托投资公司与海南省东部开发公司、海南省国营福报农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7-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海中法经重字第1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海中法经重字第X号

原告中国经济开发信托投资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新大都饭店X号楼。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国斌,北京市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省东部开发公司,原住所地海口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被告海南省国营福报农场,住所地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X乡。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场长。

委托代理人曹铮,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该农场职工。

原告中国经济开发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信托公司)诉被告海南省东部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东部公司)、被告海南省国营福报农场(以下简称福报农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国斌、被告福报农场委托代理人曹铮、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部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托公司诉称,1993年12月10日,东部公司与原告信托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信托公司提供1000万元资金,东部公司自行购买租赁设备并租用,全部租金总额为(略)元,东部公司另付租赁手续费30万元、转让费5万元,经福报农场授权,东部公司以该农场土地向信托公司提供抵押并签订抵押担保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融资义务,东部公司未按约定购买租赁设备并支付租金,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与东部公司所签两份合同合法有效,东部公司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福报农场应依约承担担保责任。请求判令二被告偿付租金(略)元及全部逾期罚息,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东部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福报农场辩称:我场没有授权东部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书,鉴于我场没有签定抵押合同书,因此,我场不为该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1993年11月8日,福报农场向信托公司出具一份《函》,内容为:我场与基地总公司合作开发芒果项目,其子公司东部公司具体负责开发事宜,现同意用福报农场国用(93)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抵押贷款。乐东黎族自治县土地管理局同时亦在该函件上加盖公章,并书面说明该土地使用证可作抵押。福报农场便将其国用(93)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给了海南省农业综合开发试验区基地总公司(简称基地总公司,系东部公司的投资开办单位)。1993年11月26日,信托公司与东部公司签订一份《融资租赁合同》(编号9318),约定:东部公司拟增添根茎脆片CTZ设备,因资金困难,特向信托公司办理融资租赁;信托公司经审查同意支付设备价款及有关费用,购进租赁物件后租给东部公司使用;信托公司同意东部公司自行签订购置租赁物件合同,东部公司对该合同承担一切义务,但对该合同的履行及租赁物质量问题引起的后果不承担责任;信托公司出租、东部公司承租物件的租期共计12个月,自1993年12月14日起至1994年12月14日止;全部租金总额包括设备价款、利息,共计人民币(略)元,东部公司另支付信托公司租赁手续费30万元;租赁期满信托公司按租赁物总额收取设备产权转移费5万元后,租赁物所有权转给东部公司;东部公司同意以福报农场国用(93)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为东部公司抵押担保。同年12月10日,信托公司与东部公司、基地总公司签订一份《抵押担保书》,约定东部公司愿意将自有的、尚未用作任何债务抵押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抵押给信托公司;所有抵押物的价值不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该《抵押担保合同书》签订后,基地总公司将福报农场的土地使用权证交给了信托公司。1993年12月11日,乐东黎族自治县土地管理局向信托公司出具一份《证明函》,内容为:福报农场的土地是乐东县人民政府在七十年代行政划拨地的,土地来源合法,并已确权发证,不需要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据此,福报农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国用(93)字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可作抵押贷款。1993年12月14日,信托公司向东部公司付款(略)元,但东部公司未依约购置租赁物件,也未如期向信托公司偿付上述资金。1995年11月9日,东部公司向信托公司出具《关于延期归还贷款的申请报告》,请求将“X号融资贷款”延期到1996年10月归还。但东部公司仍未还款,遂成讼。

本院认为,信托公司与东部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东部公司自行购买租赁物件,并对由此产生的合同承担一切义务,而信托公司只承担向东部公司付款的义务,东部公司在约定的期限内付清全部租金。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不符合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并且该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东部公司实际也未购买租赁物。故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属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从东部公司向信托公司出具的《关于延期归还贷款的申请报告》的内容看,双方实际也是按照借款性质来履行的。故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抵押担保书》均为无效合同,依法不予保护。对此,信托公司、东部公司均由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依照有关合同无效后应相互返还的法律规定,东部公司应将信托公司实际支付的(略)元借款及利息返还给信托公司。福报农场在信托公司与东部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之前,就已向信托公司出具了函件,明确表示同意将其国用(93)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东部公司作贷款抵押。而东部公司与信托公司实际签订的合同也为贷款合同,东部公司的国用(93)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也交给了信托公司。由此可见,福报农场为东部公司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但福报农场所提供的土地为划拨地,依照我国有关土地管理法规的规定,福报农场无权将划拨地进行抵押担保。因而,福报农场提供的抵押担保无效,依法不予保护。对此,信托公司、福报农场均由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乐东黎族自治县土地管理局在福报农场出具的函件上注明该土地可作抵押,违反了我国有关土地管理法规的规定。对于导致信托公司与东部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福报农场的抵押担保无效,信托公司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福报农场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有关过错责任及公平原则,若东部公司不能清偿其所欠信托公司的借款,则由福报农场对其不能清偿的部份在三分之一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福报农场认为其与信托公司没有直接发生抵押担保关系,因而,其对东部公司的债务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信托公司认为其与东部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为有效合同,要求东部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设备款、利息(略)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1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东部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信托公司返还借款(略)元及利息(利息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1993年12月14日起计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

二、福报农场对东部公司不能清偿的上述债务在三分之一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信托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东部公司负担(略).50元,福报农场负担(略).30元,信托公司负担(略).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曼莉

审判员宋泽

审判员张爱珍

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杜良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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