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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丁危险驾驶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1年11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转为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4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丁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6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丁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黄河科技大学入口处时,与被害人邢XX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相撞(经评估,该车车损11232元),被害人邢XX报警后,公安人员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刘某丁有醉酒嫌疑,经检测,刘某丁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3.11mg/100ml。公安机关于当日将被刘某丁抓获。现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丁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公安机关提取的事故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含量检测单,110报警服务台证明,被害人及被告人的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血醇检验报告单,被害人及证人的身份证明,被告人刘某丁的户籍证明;证人赵某、刘某X、杨某、郭XX的证言;被害人邢XX的陈述;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郑州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120电话受理登记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丁违反机动车驾驶管理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丁犯危险驾驶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刘某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刘某丁能够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丁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之一、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丁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靖

二Ο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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