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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与许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旭、黄某,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略)科学技术局,住所地(略)鲤城街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副局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住所地(略)鲤城街X路X号。

负责人陈某丁,经理。

委托代理人欧国泉,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蒋某与被告许某、(略)科学技术局(下称科技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以下称为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旭、黄某、被告许某、被告科技局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国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许某驾驶被告科技局所有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闽x号轿车碰撞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被告许某与原告承担同等责任。原告住院治疗92天,花去医疗费34069.80元(人民币,下同)。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赔偿款17000元外,请求三被告赔偿给原告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计34846元。

被告许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科技局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科技局已经支付给原告赔偿款7000元。事故所发生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原告应自行承担50%的责任。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到庭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无异议,并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认定:

一、2010年6月13日下午,被告许某驾驶被告科技局所有的闽x号轿车从钟山往城关方向行驶,16时25分,行经县道庄仙线40KM+990M路段,与原告无驾驶证驾驶的闽x号二轮摩托车(承载蒋某杭,未戴安全某盔)交会时,二车避让不及,致轿车左侧车体与摩托车左侧车体在路中发生碰撞,造成蒋某受伤和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8月22日,(略)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某、原告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二、事故发生后,原告即送往(略)X乡卫生院抢救治疗,花去医疗费173.50元。被送到(略)医院住院治疗92天,花去医疗费31681.39元。经诊断,原告的损伤为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外伤、右侧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部硬膜处小血肿、右额部头皮挫擦伤、右手部软组织挫擦伤。出院时医院建议门诊随访2周、休息1个月。出院后原告三次到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665.62元。

三、被告许某系被告科技局的驾驶员。其驾驶的闽x号轿车在被告投保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四、事故发生后,被告科技局支付给原告赔偿款7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

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本院予以查明、认定如下:

一、关于医疗费的问题。原告主张,原告还于2010年8月9日、13日二次到莆田学院附属医院门诊进行高压氧治疗,花去医疗费545.60元;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共计花去医疗费34069.8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的费用和在莆田学院附属医院所产生的费用。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无法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的医疗费用中包含非医保的费用,故本院对被告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病情,原告在住院期间往莆田学院附属医院门诊高压氧治疗是合理的,故该部分费用应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34066.11元应予以认定。

二、关于误某时间的问题。原告主张,原告的误某时间为122天。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出院后休息1个月的时间偏长。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治疗92天,且原告出院时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1个月,故原告主张的误某时间为122天是合理的,应予以支持。

三、关于交通费、营某、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营某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金额偏高,应酌情认定;营某没有医疗机构的建议,应当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本院认为,交通费系伤者就医治疗及参与事故处理之必然支出,原告住院治疗92天,结合本案的实际,原告的交通费可酌情认定为1800元。虽然医疗机构没有出具加强营某的意见,但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伤并住院92天,给予适当营某是合理的,结合病情,可认定其营某为3400元。原告的伤情较轻,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无理,依法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医疗费等损失等责任。原告和被告许某各承担本事故同等责任,予以认定。本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4066.11元、误某88.60元/天×122天=10809.20元、护某88.60元/天×92天=815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交通费1800元、营某3400元,合计59606.51元。因肇事的闽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的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和伤残赔偿限额20760.40元(误某、护某、交通费),合计30760.40元。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计28846.11元(59606.51元-30760.40元),因肇事的闽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原告和被告许某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及双方均为机动车的情况,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28846.11元×50%=14423.0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给原告共计45183.46元。被告科技局已赔付给原告的7000元和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均应折抵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再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28183.46元。被告科技局可就垫付的7000元向被告保险公司追偿。原告诉讼请求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再赔偿给原告蒋某的各项损失计二万八千一百八十三元四角六分。

二、驳回原告蒋某对被告(略)科学技术局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一百七十五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章建育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吴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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