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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与林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严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委托代理人蔡松霆,(略)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福建省永春鸿业汽贸有限公司车队,住所地(略)X村。

法定代表人潘某,负责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泉州市X区X楼。

负责人陈某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原告严某与被告林某、福建省永春鸿业汽贸有限公司车队(以下称为鸿业车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为保险公司)、吴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鸿业车队、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某诉称,林某驾驶鸿业车队所有并投保于保险公司的货车与吴某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林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本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12626.22元(人民币,下同)、误工费4458.8元、护某69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500元、伤情鉴定费用41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23350.82元,折抵林某已支付4000元,请求被告再赔偿19350.82元。

被告鸿业车队辩称,肇事货车实际车主为林某,挂靠在鸿业车队;本案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鸿业车队的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但原告请求的其他项目数额偏高,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肇事货车严某超载,保险公司享有10%的免赔率;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林某未作答辩,其在庭审后表示愿意承担超载免赔率10%。

被告吴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到庭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并经本院审查,予以认定:

一、2011年9月16日下午,林某驾驶严某超载的闽x号重型自卸货车自仙游榜头往城厢华亭方向行驶,14时50分,行经县道华社线9KM+900M路段,未能与前方同向由吴某无驾驶证驾驶的无牌号正三轮摩托车(承载原告一人)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某离,适遇吴某驾车自路X路左转弯往岭下路口时超车,致货车车头右侧与正三轮摩托车车厢左侧在路X路面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略)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林某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二、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莆田人民医院抢救,花去医疗费1235.45元;当日,原告到九五医院住院至9月27日出院,共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11390.77元,其伤情为:1、中型闭合性颅脑伤:1)右颞部硬膜外小血肿;2)右侧颧弓及基底部骨折;3)前颅底骨折;4)右侧额部、上颌部皮肤、软组织挫擦伤;2、全某多处皮肤挫擦伤。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注意休息2个月,门诊随访。

四、肇事货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五、肇事货车实际车主为林某,挂靠在鸿业车队。

六、事故发生后,林某已支付给原告4000元。

对本案争议的问题,本院予以查明、认定如下:

一、原告的损伤程度。原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偏重)。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应提供鉴定意见书证明,如有提供鉴定意见书及资质证明,由法院依法予以审查。之后,原告提供了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法医学临床鉴定书,结论为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偏重)。该意见书中还注明鉴定人员资质,并盖有鉴定机构印章。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偏重),予以认定。

二、医疗费。原告提供莆田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记录单、九五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证明医疗费12626.22元。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为2698.23元,保险公司只承担9927.99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司法解释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因本事故花去医疗费12626.22元的事实,予以认定;保险公司抗辩非医保问题,但没有举证证明,不予认定。

三、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保险公司认为,根据原告住院时间,交通费200元更为合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家住仙游,在莆田住院,且需参与事故善后处理,其交通费酌情予以认定250元。

四、营养费。原告主张1500元。保险公司认为,营养费按医疗费的5%计算为631.31元更为合理。本院认为,本事故造成原告损伤程度为轻伤(偏重),医疗机构也建议原告加强营养,其营养费酌情予以认定1300元。

五、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未构成伤残,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精神损害达到严某程度,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本事故造成原告损伤程度为轻伤(偏重),损害后果较为严某,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有理,酌情予以认定2000元。

六、伤情鉴定费用。原告主张410元,提供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票据二份证明。保险公司认为,该费用不属交强险或商业险保险责任,不予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进行伤情鉴定系交警办案所需,该费用系原告直接经济损失,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予承担。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某,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2626.22元、误工费4458.8元、护某69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营养费1300元、交通费250元、伤情鉴定费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21900.82元。肇事货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和伤残赔偿限额7399.6元(误工费+护某+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7399.6元。原告剩余的损失4501.22元,因林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且双方均为机动车,故吴某应予承担30%即1350.37元,肇事货车一方应予承担70%即3150.85元。由于肇事货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但林某肇事时严某超载,林某作为实际车主愿意承担超载免赔率10%即315.08元,故保险公司予以承担90%即2835.77元。保险公司共计应承担20235.37元。林某已支付给原告的4000元,折抵其应承担的315.08元,余下3684.92元用于折抵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折抵后,保险公司尚应赔偿原告16550.45元。林某可就垫付款3684.92元向保险公司追偿。原告无理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林某、鸿业车队、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严某各项损失共计二万零二百三十五元三角七分,折抵被告林某垫付的三千六百八十四元九角二分,尚应再赔偿一万六千五百五十元四角五分,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吴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严某各项损失共计一千三百五十元三角七分;

三、驳回原告严某对被告林某、福建省永春鸿业汽贸有限公司车队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严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中心支公司和被告吴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三百五十元,减半收取一百七十五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一百六十二元,被告吴某负担十三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某回

二0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章雪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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