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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耒阳市支行诉邓某某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衡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耒阳市支行。

住所地:(略)。

负责人罗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行资产处置部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耒阳市支行员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海霞,湖南丹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耒阳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耒阳支行)因与被上诉人邓某某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耒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农行耒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倪某某、被上诉人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海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邓某某在农行耒阳支行办理了活期存款业务,帐号为18-x,同时办理了该帐户存折和金穗卡,开通了存、取款短信通知业务。2009年8月7日,犯罪嫌疑人在农行耒阳支行五一路营业厅的ATM机上安装了银行卡读码器和微型摄像头,窃取了邓某某的客户资料。2009年8月12、13日,犯罪嫌疑人在异地用克隆卡取走了邓某某帐号上存款x元。2009年8月14日,邓某某在取款时发现及时报告农行耒阳支行,农行耒阳支行立即向公安部门报案,公安部门侦查确认了上述事实,但犯罪嫌疑人尚未抓获,邓某某未能支取存款,双方协商未果,遂酿成本诉。

原判认为:邓某某与农行耒阳支行之间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后,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包括附随的保密义务。邓某某的存款信息泄漏,邓某某本身并无过错。农行耒阳支行对自己的ATM机管理不善,未尽到保密义务,是邓某某存款信息泄漏的直接原因,最终造成邓某某的存款被盗取,依法应承担责任。邓某某主张农行耒阳支行应支付其存款x元及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另邓某某主张农行耒阳支行应承担本案律师费x元,因该费用不是合同约定之内容,又不是因本诉必然产生的费用,故对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未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耒阳市支行支付邓某某储蓄存款x元及相应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64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耒阳市支行负担。

上诉人农行耒阳支行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存款系被他人用复制的假卡所盗取。报告材料等均系被上诉人单方面陈述,在公安机关侦破前,本案是否存在犯罪事实尚不明确。因此,被上诉人的存款是否被他人盗取无法认定。二、即便被上诉人存款被盗取,上诉人对此也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首先,上诉人在自动柜员机上设置了安保设施,进行了安全提示,并有专人监控,安保人员亦会定时或不定时地巡查,上诉人已经完全尽到了安保义务;其次,被上诉人的资金损失是由于他人犯罪所致,要杜绝他人犯罪来保护客户资金安全已经超出了上诉人能力及附随义务范畴;再者,被上诉人的损失完全是由于自身的过错所致,应由其自行承担全部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邓某某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公安机关调取的上诉人的录像资料反映,犯罪嫌疑人在上诉人的ATM自动取款机上安装了设备,套取了被上诉人的银行卡信息和相关资料,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被上诉人的存款系他人利用复制的银行卡套取,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上诉人存在过错。ATM机是上诉人设置的,并且有摄像头监控,犯罪嫌疑人在里面安装了设备,上诉人应该是知道的,或者说是应该知道而没有知道。上诉人没有人值班,事后也没人去检查,以至犯罪嫌疑人可以在ATM机上安装设备,套取客户资料,上诉人没有尽到相关的安全注意义务,存在明显的过错。三、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被上诉人并未将自己的存款信息故意的或者过失的泄露给犯罪嫌疑人,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有过错。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邓某某在农行耒阳支行存款,与农行耒阳支行之间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不争的事实。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是否错误。经查,邓某某的银行存款被盗,有农行耒阳支行的报案材料及耒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的报告书、录像资料等证据可以证实。上述证据显示,2009年8月7日,犯罪嫌疑人在农行耒阳支行五一路营业厅的ATM机上安装了银行卡读码器和微型摄像头,至2009年8月12、13日,犯罪嫌疑人在异地用复制卡取走了邓某某银行帐号上的存款x元。原审法院据此认定邓某某的银行存款被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农行耒阳支行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没有依据,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应当如何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农行耒阳支行在利用ATM机为储户提供服务时,由于其疏于管理,未充分保障ATM机本身及运行环境的安全,以致犯罪嫌疑人将读码器及微型摄像头安装在自动银行处,导致储户邓某某的银行卡磁条信息和密码被盗,并造成其银行存款受到损失,农行耒阳支行存在明显的过错,应当承担全部责任。邓某某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农行耒阳支行上诉提出,邓某某对其存款密码泄露存在重大过错,农行耒阳支行在本案中应当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6864元,由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耒阳市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崇高审判员吴雪峰

审判员王若中

二0一0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素

校对责任人唐崇高打印责任人刘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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