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1)海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化海宁液化石油气联营公司,住所:万宁市万安大道加劳芳田。
法定代表人覃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海南油气分公司综合管理部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现年11岁,汉族,万宁市X镇X村X村人,学生。
法定代理人杨某乙,男,现年34岁,系杨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莫积仁,海南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电力有限公司万宁供电公司,住所:万宁市X镇X街。
法定代表人翁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运民,海南千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石化海宁液化石油气联营公司不服万宁市人民法院(2000)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重新审理此案。
1999年6月27日,被上诉人杨某甲与其堂弟杨某全到中国石化海宁液化石油气联营公司附近玩耍,杨某甲顺围墙内一倾斜电杆爬上围墙,被树立于围墙外距离不足一米的变压器电击晕倒在地。经在万宁市人民医院、海南省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七中心医院及万宁东沃卫生院的抢救、治疗,最后诊断为右上肢、双足电击伤6%Ш。此后,万宁市工业局、万宁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联合对事故发生的原因进行了调查,确认造成事故的变压器属中国石化海宁液化石油气联营公司所有。据此,被上诉人杨某甲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中国石化海宁液化石油气联营公司和被上诉人海南省电力有限公司万宁供电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以及伤残抚养费共计20万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参照《供电营业规则》之相关规定,判决由中国石化海宁液化石油气联营公司和杨某甲的监护人共同承担事故责任,其中中国石化海宁液化石油气联营公司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被上诉人杨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以及精神损失费共计(略).39元。上诉人以原判决事实不清,划分责任不明为由提起上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三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上诉人中国石化海宁液化石油气联营公司和被上诉人海南省电力有限公司万宁供电公司共同赔偿被上诉人杨某甲(略)元人民币,其中中国石化海宁液化石油气联营公司赔偿(略)元,海南省电力有限公司万宁供电公司赔偿(略)元。上述款项在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2元由上诉人中国石化海宁液化石油气联营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谢垂光
代理审判员吴平
代理审判员伍中宽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符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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